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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邱韻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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