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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黃柏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秀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首揭規定委任律師獲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卷頁229之送達證書)。
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明幾無存款、財產,經濟困頓,無力負擔委任律師酬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等情(抗卷頁231之陳報狀)。
嗣經本院查證法律扶助基金會認為經濟不需要扶助,評估案情亦無扶助必要(抗卷頁233之電話查詢紀錄單)。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抗卷頁235),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為抗告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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