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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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黃香瑾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簡曉育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與簡曉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審認確定,雖判決後因伊年歲已大,且為低收入戶,故未提起訴訟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6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伊勢必喪失居所,若日後訴訟確定伊之權利,亦難以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況,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92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0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簡曉育名下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抗告人以其借用簡曉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前案判決審認,抗告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並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8頁),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惟查,觀諸前案判決內容,係簡曉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交付簡曉育乙情,判決理由固記載抗告人與簡曉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見原法院卷第17頁),而駁回簡曉育之請求乙節;

然抗告人與簡曉育間就系爭房地,縱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人仍屬簡曉育,借名人即抗告人僅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簡曉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觀之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主張因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然上開裁定意旨,與本件抗告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情形不同。

是依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縱令為真,依本院前揭說明,亦顯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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