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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郭哲偉
蔣睿家
共 同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蔣台青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予代理人宋律師收受,而宋律師營業所係位於台北市,非原審法院轄區,且宋律師於原審係受抗告人授予特別代理權,而有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權限,故本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末日應於112年8月23日始屆至。
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但抗告人已於112年8月16日購買匯票送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7日收受,是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雖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律師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審再受委任,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判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委任宋正一律師為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57頁),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裁定書於112年8月7日送達予營業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代理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頁)。
又宋律師於112年8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但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有抗告狀可稽(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另宋正一律師於提起抗告後之112年8月17日已將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匯票寄至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1日入庫製據,此亦有郵務回證、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裁定係寄送予代理人,並未寄送抗告人本人,而代理人營業所係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前所述,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於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8月23日始屆至。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未同時預納抗告費,惟該當時抗告人尚未出具委任狀,委任宋律師為抗告審之代理人,宋律師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依上開說明,宋律師之代理權於提起抗告後,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即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故原審法院本應命抗告人補正繳納抗告費,乃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審法院未先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逕以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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