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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王雅婷
莊淑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5日邀同第三人陳伯彰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羿揚公司自112年3月6日起未遵期償還本息,迄今仍積欠相對人437萬2,200元本息及違約金等,且羿揚公司於相對人處開設之存款帳戶於000年00月間出現異常交易行為,000年0月間經聯防機制通報為警示帳戶,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羿揚公司票據信用資料,羿揚公司於112年1月31日主債務餘額為2,415萬3,000元,且其於111年12月26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2張;
而陳伯彰名下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土地面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外,已無其他財產,參以陳伯彰截至112年4月之授信保證資料,從債務合計2,406萬6,000元,但陳伯彰卻於112年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王雅婷成立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莊淑萍(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歸屬抵押權人所有,上開所為顯害及相對人債權之惡意脫產行為,相對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再者,591交易網站上已刊登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資訊,若不保全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王雅婷恐將之出售予善意第三人或再設定抵押權,抗告人莊淑萍亦可能再讓與系爭抵押權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因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請求裁定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審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不得為移轉、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主債務人羿揚公司名下有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得清償相對人之欠款,並無釋明;
縱令抗告人與陳伯彰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然此均屬本案請求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有無假處分原因無涉;
又經抗告人查詢後,591房屋交易平台上並無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資訊,復未見相對人釋明該訊息刊登時間與本案之關聯性,自不得以不同之時間、原所有權人所刊登之資訊而逕認陳伯彰抑或抗告人王雅婷欲改變現狀;
王雅婷與陳伯彰簽訂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既屬自益信託則委託人之財產並未實際減少,並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無假處分原因存在,且縱抗告人王雅婷處分系爭不動產,依信託主要條款第8點約定,其所售出之價金亦先償還陳伯彰之借款,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亦得滿足,故系爭不動產應無假處分之必要。
相對人僅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對於假處分原因及必要性均未能釋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除提出羿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羿揚公司及陳伯彰與相對人簽署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陳伯彰及羿揚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羿揚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伯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第9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抗告人就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頁倒數第2、3行),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羿揚公司之資本額為800萬元,於111年12月26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2張,於112年1月31日債務餘額為2,415萬3,000元,而連帶保證人陳伯彰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截至112年4月之授信保證資料,從債務合計24,066,00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系統、以公司戶號、負責人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93頁)。
是就羿揚公司資本額、信用、債務額綜合判斷,羿揚公司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
而陳伯彰將名下僅存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依更新至112年4月、有效期至同年7月591房屋交易平台上刊登有系爭不動產欲以1,180萬元銷售之資訊,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7頁至103頁),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前已變更,並有再為變更之虞。
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稱591房屋交易平台上並無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資訊,且係原所有權人所刊登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前次成交時間點係110年12月3日(原審卷第140、96頁),而卷附591房屋交易平台網頁列印已更新至112年4月(與內政部同步,每月1日/11日/21日定時更新)(原審卷第103頁),故抗告人上開所陳,並不可採。
又陳伯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雅婷,依信託契約書所載,固屬自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同),惟該契約第8條第2點所約定受託人王雅婷得隨時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價金清償借款等詞(本院卷第16頁),並未載明清償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貸與人,自與相對人無涉。
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不動產縱經出售,相對人之債權亦可得滿足,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顯無可取。
再者,陳伯彰為羿揚公司對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無先訴抗辯權可資行使,該公司有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與本件假處分應否准許之判斷無關,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就此未予釋明,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難易度、所需訴訟期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暨抗告人因實施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3條規定,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擔保金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分別不得為讓與、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經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此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相對人提供,並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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