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蔡瑋宸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相 對 人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即原處分之相對人僅抗告人蔡瑋宸,蔡美惠、蔡美麗、蔡馬秋娥、蔡雅婷、蔡逸昌(下稱蔡美惠等5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原裁定未以不合法而以無理由駁回其等之異議,係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蔡瑋宸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蔡美惠等5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雖敗訴確定,然該事件並未就相對人毋需返還收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約金之不當利益為裁判,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
又伊與蔡美惠等5人嗣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給付15萬元本息,雖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敗訴,惟伊與蔡美惠等5人已再於112年9月5日另行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繫屬中。
故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若債權人提起本案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假扣押相同,其經敗訴判決確定後,即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中「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債務人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有據,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受敗訴確定後,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起訴,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新請求權基礎已另提之新訴,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並因而認定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之獨立撤銷假扣押原因,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蔡瑋宸前係以其父即被繼承人蔡文傳於81年12月14向相對人買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口崙段16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於收受定金1萬元後,迄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恐相對人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欲訴請相對人返還定金,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本院准許將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嗣抗告人以前開相同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主張依蔡文傳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備位主張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主張相對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5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3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已確定,相對人遂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 月31日以原處分准許等情,有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據此,足認抗告人蔡瑋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經實體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就抗告人於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已為實體判斷而均認無理由,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萬元,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敗訴,惟其嗣已再向相對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一節,固據提出另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惟其另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返還15萬元簽約金及賠償違約金15萬元暨自收受解約函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另案法律關係顯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暨系爭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同且未曾併為主張,亦即其另案主張之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異,乃屬二事,應屬於得否另行聲請保全裁定及執行之問題,無礙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瑋宸之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併以無理由駁回蔡美惠等5人之抗告,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此部分不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