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20,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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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 抗告 人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至忠、蔡得旗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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