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3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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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准許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含嗣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

然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僅扣押伊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存款1,130,574元,則計算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1,130,574元為基礎,並非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1,757,814元計算;

其次,本案訴訟之爭點不多,且訴訟標的價額為1,130,574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預估於1年內可審結,原法院以4年4月估算,亦有過長,伊全部現金均遭扣押,無力負擔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380,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酌減至合理數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第1364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9年度岡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即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存款,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且就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為1,757,814元,及自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在卷可按。

惟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存款,該行收受扣押命令後函覆已扣押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延後收取上述存款受償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之為酌定之基準,而非按執行名義本金債權計算。

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僅有執行標的,尚包括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之全部,其本金數額超過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復依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其繁雜程度,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另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是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70,000元(1,130,574元×0.05×3=169,586.1)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70,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380,00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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