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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李景華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因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33,85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同日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到寄存招領通知云云,洵屬無據。
是上開補費裁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至原法院112年4月25日裁定前(自送達生效日起已逾10日),仍未繳交,有原法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5頁、第217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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