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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王有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9933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經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全未釋明債務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並未顯示保險契約所得,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抗告人並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且抗告人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本件除調查投保資料外,無其他回收債權方法,自有調查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惟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肯認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是以,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投保資料,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保險,嗣經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該項財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請求及所提異議。
惟依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內容,已表示該公會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目前僅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內容,足認抗告人確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資料之可能,其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投保保險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然抗告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關於保險財產資料而未查報,原法院如認有必要,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致不能進行。
㈡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有抗告人所提110年度臺灣人口投保人壽保險投保率統計表(依年齡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製作之保險密度、滲透率及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保率表可參(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執行卷第17頁),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
抗告人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且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其據此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原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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