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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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賴淑娟
陳沛融
賴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2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⒈相對人賴淑娟應將其所有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遮雨棚集水槽拆除;

⒉相對人陳沛融應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遮雨棚集水槽拆除;

⒊相對人賴淑芬應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1、2樓鐵窗、屋頂拆除;

⒋相對人賴淑娟、陳沛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⒌相對人賴淑娟、陳沛融應至少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聲明第1至3項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地政單位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以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時得命鑑定,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以如抗告人未陳述,即逕依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

另聲明第4項部分,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賴淑娟及陳沛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聲明第5項部分,則是修繕系爭房屋之預估費用,與上開聲明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預估修復費用20萬元核定之,原裁定卻以如抗告人未提出估價單,即將聲明第4、5項各自獨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上開聲明1至3之請求,均係主張相對人各自之遮雨棚集水槽或鐵窗、屋頂有越界侵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妨害抗告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拆除以除去妨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

抗告人已請求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占用面積以利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嗣亦已陳報自行估算上開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對系爭土地價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9、27-28頁),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受占用之範圍及價額各為何,即遽謂抗告人於原審如未查報該等標的價額為何,即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核定上開聲明1至3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自有未合。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上開聲明4、5請求,目的均在滿足系爭房屋之修繕回復不漏水之原狀,並主張修復費用即為20萬元(即聲明第5項請求之金額),自經濟上觀之,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20萬元核定之,原法院以抗告人如未檢附估價單,即遽謂抗告人如未查報聲明第4項之修繕所需費用,及檢附估價單等證明,即認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核定該項及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並合併計算,亦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

又抗告人雖另稱嗣已於原審本案訴訟更正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劉雯雯,惟尚不影響本件應列載之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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