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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為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相 對 人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為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再為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再為抗告狀內表明再為抗告理由,其再為抗告狀內未表明再為抗告理由者,再為抗告人應於再為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為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抗告裁定,於同年12月7日具狀再為抗告,並未表明再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裁定命其補正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再為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5日委任張琳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再為抗告裁判費,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記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再為抗告理由之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參照)等情,有112年12月7日民事再抗告狀、民事委任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12月15日民事呈報狀及113年1月4日查詢表等可稽。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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