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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翁玉仙
抗告人與翁文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對本院第二審(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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