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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朝宗
謝竣安
謝旻真
相 對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丙○○即乙○○之子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抗告人甲○○即乙○○之女為董事長特助。
相對人股東於民國108年間發現相對人有資金異常問題,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經丁○○接任董事長,全面清查帳款後,發現抗告人竟共同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對人款項支付渠等私人開銷,累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餘元,並有挪移相對人款項至個人帳戶,迄今流向不明。
相對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及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刑事部分尚在偵查中,民事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均遭相對人解職,原得領取高額報酬或薪資將歸無,面臨無收入之瀕臨無資力狀態,其財產與所負擔債務相距懸殊;
抗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已拒絕給付,相對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耗費時日,抗告人顯有充分時間移轉財產或設定負擔。
乙○○於訴外人即配偶黃美雪過世後,竟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將第三人勝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球科技公司)股份3,800股,於111年5月27日出脫持股一半,顯有計畫進行財產移轉且持續進行中。
丙○○亦將所持有相對人股份移轉予他人,足認抗告人有脫產或其他不利財產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若有不足,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就乙○○之財產於900萬元,及丙○○、甲○○之財產均於3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序以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乙○○、丙○○、甲○○供擔保後,就乙○○、丙○○、甲○○之財產於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乙○○、丙○○、甲○○如依序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然未經判決,並無證明請求確實存在。
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對乙○○、丙○○、甲○○聲請假扣押數額依序為600萬元(應為900萬元之誤)、300萬元、600萬元(應為300萬元之誤),非就本案訴訟所請求金額為假扣押。
原裁定認定乙○○、丙○○、甲○○名下尚有1,310餘萬元、1,319萬元、932餘萬元,足有資力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或監察人或董事長特助,相對人股東於108年間發現相對人有資金異常問題,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由丁○○接任相對人董事長後,發現抗告人以相對人款項支付渠等私人開銷,數年累積金額高達5,000萬餘元,並有挪移相對人款項至個人帳戶,迄今流向不明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暫借款明細、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暨追加狀、民事聲請調解狀、原法院岡山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113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149號、12150號起訴書為憑(原審卷第33至95頁,本院卷第17至38頁)。
相對人就前開主張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97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6,379萬9,496元,另乙○○、甲○○應連帶給付90萬5,000元,及乙○○應給付78萬9,000元。
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其他5筆,其財產總額約為1,310萬餘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166萬餘元;
丙○○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其他5筆,其財產總額約為1,319萬餘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103萬餘元;
甲○○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及其他5筆,其財產總額約為932萬餘元,110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69萬餘元。
依抗告人之收入及其財產狀況,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二者差距甚遠,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⒉又乙○○於109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27日間將持有第三人勝球科技公司股份減少1,900股;
另丙○○則於110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將其持股轉讓300股予第三人(原審卷第91至96頁),而轉讓股份所取得之利益或價金較股份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⒊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僅就900萬元或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名下資產,足以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難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
然參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6,379萬9,496元,另乙○○、甲○○應連帶給付90萬5,000元,及乙○○應給付78萬9,000元,依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所主張債權相差顯然懸殊,抗告人稱其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表明其釋明若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命相對人得提供擔保金後為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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