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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煜仁律師
相 對 人 多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對抗告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抗告人郭進興於本案訴訟中已爭執其為連帶保證人,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各以400萬元對相對人供擔保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將債權人請求之同一債權誤認為二個債權,亦與民法第272條、第274條連帶債務規定不符,應以抗告人有一人為提存,另一抗告人即毋須再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又抗告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德發公司)係因承攬訴外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之水電工程,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德旺公司請領工程款500萬元,並開立發票,該筆款項並非借款,相對人稱抗告人出現財務危機、借款500萬元與事實不符,亦無相對人主張溢領工程款之情。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原法院移送抗告函文誤載抗告人係就111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假扣押之反擔保提存,並無民法第274條適用,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未違反連帶債務規定。
抗告人向德旺公司商借500萬元,有當日在場見聞之第三人孫德和出具切結,切結實亦有林麗珍、林慧英、王東貴等人在場見證,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為之。
抗告人所提發票未蓋用抗告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應係臨訟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僅將成德發公司列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對之為假扣押,並未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進興同列為債務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均以成德發公司為相對人,即從聲請狀內容並未能認聲請有就郭進興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物資料可參。
原裁定將郭進興列為當事人,並對其為裁判,屬對未受聲請之人為裁判(聲請外裁判),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對此部分即對郭進興部分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
㈡相對人以成德發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發包予成德發公司,該公司因施工有諸多缺失,請款金額逾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而溢領工程款,經催告仍未返還,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等情,經其提出其與成德發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施工圖說、請款單及明細、存證信函、就系爭工程介面拍照為事實體驗公證之公證書等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成德發公司出現資金危機,向德旺公司商借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工地主任李玉琴之切結書、相對人員工劉貴和向訴外人孫銘駿求證之LINE對話紀錄、當日在場見聞之人孫德和出具之切結書等為據。
然查,依相對人提出劉貴和與孫銘駿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貴和詢問:「你知道郭進興向德旺老闆周轉的金額嗎」,孫銘駿回復稱:「先跟德旺老闆先借500萬元,再後續請工程款時再分期扣款」等語(見原審全字卷第185頁),可知成德發公司與德旺公司間有工程合約存在,且工程仍繼續進行,抗告人並已提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扣抵聯為據,難以相對人所提對話紀錄推認成德發公司已無資力,且衡情公司營運一時需資金周轉,並非必然即可推認成德發公司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孫德和出具之切結書固記載於111年5月份左右,其見聞郭進興手持支票,稱票款500萬元是德旺建設借給他的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李玉琴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孫銘駿向其表示成德發公司最近在外面有欠錢,負責人郭進興向德旺公司借款500萬元,郭進興拿著支票在工地向大家說這件事等內容(見原審全字卷第183頁),然其等所指借款期間在111年5月間,距今有相當時日,且成德發公司獲悉遭假扣押,旋即於111年12月23日提存400萬元為擔保,有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書可參(見原審全聲卷第9頁),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筆款項亦與德旺公司工程款相關,難以前開切結書逕認成德發公司目前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
而兩造對於施工有無瑕疵、是否溢領工程款之爭議,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縱成德發公司經催告拒絕給付,亦不得以此認該公司已有上開假扣押原因。
此外,相對人並未就成德發公司目前之資產及信用等狀況,加以釋明其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難以遽謂成德發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其對成德發公司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聲請就郭進興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對其為裁判,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又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成德發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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