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4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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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黃宥翔(原名黃建維)




相 對 人 謝裕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第三人謝全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與謝全之其餘繼承人謝雅婷等67人(下稱謝雅婷等67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請求相對人及謝雅婷等67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一併登記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嗣後另訴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並於110年12月23日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35地號土地)出賣與他人,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認相對人顯無履約意願,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有極高機率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93地號土地)轉讓或出售他人,如未禁止其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假處分,並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2號補費裁定(下稱另案補費裁定)、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地政機關函文等件以為釋明,詎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所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提起抗告,願供擔保,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禁止相對人就93地號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請;

惟如經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前向相對人與謝雅婷等67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相對人經系爭判決判命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另訴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並將系爭土地中之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出賣他人,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足見相對人無履約意願,抗告人嗣後乃於另訴中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另案補費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765900號函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87號(已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系爭土地中之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他人,並對抗告人另訴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顯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已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另案補費裁定為憑。

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賣方(含相對人)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買方即抗告人之義務,惟相對人經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卻將系爭土地中之35地號土地1筆移轉與他人外,尚另訴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顯係表明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甚明。

並因相對人目前為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93地號土地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如將93地號土地再為移轉、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將就93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惟其願擔保,則其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假處分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93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參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前開另案中提起之反訴),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含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將其上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予抗告人,其所受反訴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即為原法院補費通知核定之價額為14,346,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合計14,285,000元(見系爭判決附表一之鑑估金額)+房屋課稅現值61,800元=14,346,800元),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參酌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等情,惟因本件僅請求禁止就93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認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93地號土地,所可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266,717元(系爭判決載明93地號土地經鑑估價值為1,231,000元/㎡×5%×5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致相對人可處分93地號土地之日猶有受延宕可能等情,爰認以酌定擔保金2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雖釋明不足,惟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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