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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藉投宿高雄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之機會,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其持有之iPhone7 plus手機遠端連線,觀看投宿在系爭汽車旅館之原告與其同行者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為性行為等非公開活動,並錄影或截圖儲存在手機內,且同步上傳至iCloud雲端空間,併非法蒐集原告與其同行者關於個人特徵、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僅有能力賠償2萬元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28號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上述違法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經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本院112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等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服刑前無業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被告名下登記有多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4萬元,111年有薪資所得約34萬元,另原告111年度亦受有薪資所得等節,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併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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