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簡易,1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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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7號
原 告 曾智瓊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國清
被 告 TRAN DUC CHINH(中文名:陳德正)


范英懷

訴訟代理人 范宥蓁
被 告 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周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RAN DUC CHI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TRAN DUC CHINH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TRAN DUC CHINH(中文名為陳德正,下稱陳德正)為越南籍人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陳德正為外國籍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屏東縣內埔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簡易卷第9頁),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256條、第46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陳德正及永金企業社即范英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更正稱其原起訴請求對象「永金企業社即范英懷」,係指「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及「范英懷」(見簡易卷第42頁),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易卷第314頁),核分別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德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陳德正自同向在前行駛之廂型車左側超車後右轉進入建業路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以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建業路由西往東直行駛來,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骨折、左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715元、看護費120,000元、機車維修費5,5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陳德正應賠償共計856,215元。

另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其將系爭機車出售予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負連帶責任;

又永金企業社係周陳玉卿與范英懷合資,且由范英懷實際負責經營,范英懷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21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陳德正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二)范英懷則以:范英懷僅為永金企業社之員工,永金企業社負責人為周陳玉卿。

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前,業已出售予訴外人趙明廣,並不認識陳德正等語。

(三)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則以:永金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周陳玉卿,日常管理及經營均由范英懷負責。

系爭機車業已出售予訴外人趙明廣,趙明廣購得系爭機車後再借予陳德正使用,與永金企業社無關,永金企業社不應與陳德正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德正未考領有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向訴外人趙明廣借用之系爭機車,行經建華路與建業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同向在前行駛之廂型車左側超車後右轉進入建業路,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建業路由西往東直行駛來,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2、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永金企業社,而永金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周陳玉卿。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范英懷、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范英懷、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是機車買賣雖應辦理過戶登記,但此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須有移轉機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經查,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固為永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周陳玉卿,營業項目包括機車零售、修理等項目),然范英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警詢時即陳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在我們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營業處賣給趙明廣使用,當時趙明廣說他的證件在辦延期,沒辦法給我新的證件,所以不能過戶,趙明廣當時說要上下班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並提出永金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買賣車合約書、趙明廣居留證為佐(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陳德正於刑事偵訊時,經提示趙明廣居留證上之照片供其辨識後,亦陳述係向趙明廣借用系爭機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復參以范英懷留存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內容,其與趙明廣確有於111年11月19日談及就系爭機車簽訂買賣契約及交車事宜,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足認永金企業社與趙明廣間確有買賣及移轉讓與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合意,永金企業社並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趙明廣。

依上開說明,機車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並非認定系爭機車所有人之標準,趙明廣應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為該車所有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經永金企業社出售予趙明廣,並由趙明廣借予被上訴人陳德正使用,已如前述。

則系爭機車既非永金企業社所有,亦非永金企業社出借予陳德正使用,陳德正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難謂永金企業社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原告僅以永金企業社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由,即謂范英懷、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又原告就永金企業社係明知實際使用系爭機車者為陳德正及陳德正無駕駛執照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永金企業社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原告主張范英懷、永金企業社即周陳玉卿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856,21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陳德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4頁),是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德正給付856,21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德正給付856,21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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