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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教華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建上字第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要求開立發票致生營業稅額,依雙方交易慣例以工程款支付之金額為未稅而應另行支付,但相對人仍主張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已同意相對人不另付稅額,故有調取當時發言紀錄加以釐清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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