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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泓妤
相 對 人 劉殷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逾期將予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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