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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洪政賢
相 對 人 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一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3號(即111年度上字第2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911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部分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聲請人則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於形式上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本息,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20萬元,而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720,000×5%×2=72,000)。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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