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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聲 明 人 林燈發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選舉無效案件中,受命法官未簽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卻據此有瑕疵之筆錄而作成同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裁定,其審理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5、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前對本件受命法官所為112年12月27日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113年1月31日裁定予以駁回(即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院就此異議所為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3年2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聲明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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