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選上,2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6號
112年度選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上 訴 人 黃建溢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上訴 人 潘連周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112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屏東縣第二十屆第三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黃建溢於原審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111年度選字第10號、112年度選字第7號審理,因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黃建溢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10號卷)第13至17頁;

原審112年度選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7號卷)第17至51頁〕,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黃建溢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對被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其得票數為8,082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然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授意或知情容任助選人員即訴外人洪政賢向設籍屏東縣第3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而為下列行為:㈠洪政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社區某涼亭内交付訴外人陳正輝新臺幣(下同)3萬元,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有投票權人,陳正輝允諾後,將其中5,000元交予配偶即訴外人陳姿容收受,並與陳姿容討論欲行賄之人選,陳姿容嗣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聯絡訴外人陳順榮在上揭住處後方之果園見面,陳姿容因知悉陳順榮及妻子即訴外人羅月珠均設籍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遂以1票1,000元之對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順榮收受,並約定陳順榮與羅月珠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惟陳順榮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1,000元予羅月珠。

㈡陳正輝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後方果園,交付其手中剩餘之25,000元予陳順榮,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有投票權人,陳順榮允諾之。

㈢陳正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至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姿容,前往訴外人葉祐銘位在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之檳榔攤店面,陳正輝因知悉葉祐銘、葉祐銘之母陳玉真、葉祐銘之妻陳意媗為有投票權之人,遂以1票1,000元之對價,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於葉祐銘收受,並約定葉祐銘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上訴人,惟葉祐銘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陳玉真、陳意媗。

洪政賢、陳正輝、陳姿容及陳順榮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情而容任同意洪政賢為上述賄選行為,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所公告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而容任洪政賢為買票行為,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起訴對象,足認檢察官刑事偵查之結果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上訴人僅憑相同之事證指摘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質。

又洪政賢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亦不曾參與競選活動,其已證述係為償還人情而自發性為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洪政賢用以賄選之3萬元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洪政賢間有何謀議,或洪政賢之買票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或知情而容任,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為民服務或與洪政賢曾有通聯,即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情而容任洪政賢為賄選行為。

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或知情而容任洪政賢為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依相同事證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所公告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8,082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㈡黃建溢係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

㈢洪政賢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期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與陳正輝、陳姿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政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社區某涼亭内,交付陳正輝3萬元,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有投票權人。

㈣陳正輝允諾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中之5,000元當場交予配偶陳姿容收受,並與陳姿容討論欲行賄之人選。

陳姿容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聯絡陳順榮,2人於上揭住處後方之果園見面,陳姿容因知悉陳順榮及其妻子羅月珠均設籍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遂以1票1,000元之對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順榮收受,並約定陳順榮與羅月珠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惟陳順榮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1,000元予羅月珠。

㈤陳正輝復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待陳姿容離去後,在上址住處後方果園,交付其手中剩餘之25,000元予陳順榮,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有投票權人,陳順榮允諾之。

嗣陳正輝於同日下午7至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姿容,前往葉祐銘位在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之檳榔攤店面,陳正輝因知悉葉祐銘、葉祐銘之母陳玉真、葉祐銘之妻陳意媗為有投票權之人,遂以1票1,000元之對價,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於葉祐銘收受,並約定葉祐銘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上訴人,惟葉祐銘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陳玉真、陳意媗。

㈥洪政賢、陳正輝、陳姿容、陳順榮因上開㈢、㈣、㈤所載行為,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洪政賢、陳正輝、陳姿容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洪政賢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陳正輝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

陳姿容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

陳順榮犯收受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緩刑2年,均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意或知情而容任洪政賢之賄選行為?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

㈡經查:1.洪政賢於系爭選舉期間曾持3萬元交付陳正輝替被上訴人買票,陳正輝嗣後再將賄款陸續交付陳正輝、陳榮順及葉祐名等人,向其等替被上訴人買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陳正輝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幫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向選民買票,資金來源是一個樁腳洪政賢,洪政賢說他是退休警察,我每晚都會去大湖社區涼亭那邊納涼,洪政賢當天開車過來停在遠處走過來,他看到我就拿3萬元給我,叫我替他發放本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每票1000元,叫我跟選民說選票要投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51頁);

佐以洪政賢於10月8日曾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電子檔予綽號「啊弼」、運好企業、湯清改等人,有洪政賢手機內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7號卷第299-301頁);

另警方於系爭選舉當日14時30分持拘票準備拘提洪政賢時,洪政賢之車輛停放在位於竹田鄉六巷村活動中心選舉投開票所對面民宅旁,其正從投開票所對面民宅走出,有警方當天拍攝之照片及拘票可稽(見另案偵卷一第277-278、241-243頁),顯示洪政賢除替被上訴人向大湖村選民買票外,亦積極於選舉期間替被上訴人以Line轉發選舉文宣拉票,並於系爭選舉投票當天逗留在投票所對面,有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活動。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與洪政賢平時是以手機聯絡,最近一次聯繫是系爭選舉前大約一個月前,洪政賢打手機給我,邀我去幫竹田鄉大湖村村長候選人鄧定輝及鄉民代表陳延瑜站台(見另案偵一卷第397頁),及洪政賢於原審證述:鄧定輝、陳延瑜知道我有被上訴人的Line,因為同村,希望越多人去越好,就找我聯絡被上訴人站台等語(見原審7號卷第431頁),益徵被上訴人與洪政賢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並為大湖村村民所知悉,故其他村長或鄉民代表候選人欲邀約被上訴人站台時,非直接與被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聯絡,而是選擇與洪政賢聯繫,欲透過洪政賢與被上訴人之交情促成站台之事,是堪信洪政賢應是被上訴人之樁腳。

2.證人洪政賢固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與被上訴人是普通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2、3年,很少聯繫,有時候好幾個月才連繫1次,如果我父親或社區需要經費時我才會跟他聯繫,我跟被上訴人是以Line聯繫,我父親擔任社區老人會的會長,老人會需要舉辦餐會、旅遊時,我會幫忙我父親聯繫被上訴人,請他提供經費,但他不一定為提供,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很少因個人因素跟被上訴人聯繫;

沒有任何人指示我買票的金額及買票對象,被上訴人沒有指示我買票,是我擅自主張等語(見原審7號卷第151至158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不熟,很久才聯絡一次,要爭取老人會經費時才會比較密集地拜託上訴人,除了爭取經費外,我不會主動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有時候主動打給我是跟我說政府經費的事,我承認有用自己的錢幫被上訴人買票,是我自己覺得被上訴人選民服務做得很好,我父親剛好當老人會會長,想還被上訴人人情,沒人叫我幫被上訴人買票,我沒有參與過被上訴人在潮州掃街拜票的行程,沒有和被上訴人討論過選舉的事,我以手機替被上訴人拜票是因為我父親當老人會會長,有和被上訴人爭取經費,想還被上訴人人情,我與被上訴人聯繫時大部分都是請被上訴人幫忙爭取老人會經費等語(見原審7號卷第424-434頁)。

惟:⑴觀諸洪政賢於另案經警方查扣之手機內通聯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6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5日10時6分、同日20時25分及20時26分、7月7日、7月16日11時38分、同日11時46分、7月17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9時56分、同日9時57分、8月18日、8月2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9日致電洪政賢;

洪政賢則於7月16日11時41分、同日11時43分、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9時55分、同日11時37分、8月26日去電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7號卷第302-307頁),顯示自111年5月至10月間,洪政賢與被上訴人頻繁聯繫,足見兩人關係甚密,與洪政賢前稱平時與被上訴人很少聯繫,即有不符。

⑵又屏東縣政府係於111年5月4日發函通知屏東縣竹田鄉大湖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核准補助2萬元予長壽俱樂部辦理戶外參訪申請經費補助(申請日期111年4月18日)一案;

另於111年9月22日發函通知發展協會同意補助2萬元予該會辦理長壽俱樂部重陽敬老餐敘申請經費補助(申請收文日期111年9月7日)一案,並均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4日屏府社政字第111162429200號函及111年9月22日屏府社政字第11157012000號函可稽(見本院29號卷第87-90頁)。

證人洪政賢雖於原審證稱:我在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8日之通聯紀錄,大部分是請被上訴人幫忙爭取老人會經費,我當時不曉得屏東縣政府已經在111年9月22日發函同意核發老人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7號卷第425-426頁)。

然比對上開通聯紀錄,可知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4日核准補助案後,至發展協會於111年9月7日再提出經費補助申請之期間,被上訴人與洪政賢於111年5月26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7日、7月16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若發展協會僅係欲申請重陽敬老餐敘補助,被上訴人何須於5、6、7月間多次主動打電話給洪政賢,況且,被上訴人於10月9日主動致電洪政賢時,發展協會申請之重陽敬老餐會補助早於9月22日已核准並通知發展協會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於9月26日電話中告知洪政賢,被上訴人何須於事隔多日後再於10月9日為此事打電話給洪政賢,而洪政賢如此關心此事又豈會不知發展協會早已收到核准通知之事。

再者,洪政賢證稱其多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及討論申請經費之事,但觀諸其手機內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洪政賢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翻拍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照片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一則,有洪政賢手機內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另案偵卷一第280-281、283頁),亦非與被上訴人討論發展協會之事。

⑶再者,洪政賢雖證述其係為還被上訴人幫忙發展協會申請經費之人情,自主替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均不知情。

然洪政賢原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於96年因案判刑免職,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見另案偵一卷第383頁),其對於選舉賄選一旦遭查獲,不僅自己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並將可能連帶影響被上訴人之選情,甚或導致被上訴人獲罪或遭剝奪當選資格,自當知之甚詳。

而依洪政賢於原審證稱:我從事鴨肉買賣工作,每月收入好時大概4、5萬元,比較差大概2萬元,每個月家庭開銷約1、2萬元,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此次選情是否緊張等語(見原審7號卷第426、431頁),另洪政賢於111年度名下有2筆田賦,財產總額約1,697,902元,有洪政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26號卷第153-154頁),衡諸常情,洪政賢在不知被上訴人選情是否告急之情況下,倘為感念被上訴人幫忙爭取發展協會之補助區區只4萬元,以其個人經濟收入狀況,大可無償加入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替被上訴人助選,或私下盡力透過自己的人脈以合法方式盡力替被上訴人拉票即可,殊難想像其僅為回報人情,即在明知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是否當選或其當選資格,猶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花費約一個月收入以3萬元替被上訴人向大湖村村民買票,徒增被上訴人原無須承擔之選舉風險,亦陷自身刑事賄選罪責,是洪政賢之前揭證詞,難認與常情無違。

據此,洪政賢之前揭證詞及供述,與上開事證及常情難謂相合,考量洪政賢既係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而為被上訴人買票,其所為供述及證述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保住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資格,自有高度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是洪政賢之前揭證詞難信為真。

3.衡諸賄選行為乃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於選舉過程中,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競選團隊之輔選或工作人員,無不依候選人決定、指示為之,蓋如貿然行賄,非但自身將涉刑責,並可能牽連候選人遭調查,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不利選舉結果,且候選人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

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

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而洪政賢乃被上訴人之樁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未公開參與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掃街拜票行程,或在競選團隊掛名職稱而公示為競選團隊成員,但其私下積極替被上訴人拉票,並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替被上訴人買票,自屬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

以洪政賢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互動交誼,洪政賢預計以3萬元替被上訴人買票票數高達30票,並非零星或隨機買票,且洪政賢曾任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查員,對於行賄者有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權,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攸關被上訴人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衡諸事理於選舉期間輔選時,應無可能未與被上訴人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洪政賢所為,即被上訴人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洪政賢係自發性賄選,其不知情,尚難採信。

4.從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被上訴人已該當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堪以認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至於被上訴人所涉賄選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證據而簽予結案。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受該刑事案件簽結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所公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