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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文鍵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林邊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8頁)。
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然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與其有共同意思聯絡之訴外人即其父陳順山,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為如下之交付賄賂買票行為:⒈陳順山於111年11月3至5日間某日18、19時許,在訴外人魏鄭月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魏鄭月蘭,並要求魏鄭月蘭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魏鄭月蘭之女、三媳婦、孫等人)皆投票予上訴人,魏鄭月蘭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惟嗣後未轉交上揭現金予其家人,亦未轉告上情。
⒉陳順山於111年11月1至5日間某日18時許,在訴外人蔡盛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34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蔡盛鐘,交付3,000元,並要求蔡盛鐘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蔡盛鐘之母、子)皆投票予上訴人,蔡盛鐘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蔡盛鐘嗣後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未轉交予其家人,亦未轉告上情。
⒊陳順山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1、2週某日,在訴外人葉盛德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之競選總部,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奇賢詢問「家中有幾票,我拿給你」等語,惟遭陳奇賢拒絕收受。
⒋上訴人與陳順山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在訴外人陳奇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推由陳順山向有投票權之陳奇良詢問「有沒有收錢?」等語,惟遭陳奇良拒絕收受。
㈡上訴人與陳順山有共同意思聯絡而為上開賄選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賄選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陳順山係趁購買晚餐時順道至魏鄭月蘭家中,又因魏鄭月蘭表示蔡盛鐘剛好在家,才又到蔡盛鐘家買票,其買票作為並非有計畫、列有名冊之買票型態,而是隨機選擇買票對象起意進行買票行為,顯與候選人之計畫性買票型能全然不同,係陳順山愛子心切、擔心伊不會當選,而單獨起意為賄選行為。
又陳順山在葉盛德之競選總部向陳奇賢期約賄選時,伊並不在場;
陳順山向陳奇良期約賄選時,伊已向陳奇良拜票完畢,前往下面拜票行程,陳順山自行起意賄選,伊確不知情。
除卻陳順山與伊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對陳順山賄選買票之行為有事前知悉、授意或容認之行為,而純屬僅臆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㈠上訴人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㈡陳順山為上訴人之父,其於111年11月3至5日間某日18、19時許,在魏鄭月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魏鄭月蘭,並要求魏鄭月蘭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魏鄭月蘭之女、三媳婦、孫等人)皆投票予上訴人。
㈢陳順山於111年11月1至5日間之某日18時許,在蔡盛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34住處,交付蔡盛鐘3,000元,並要求蔡盛鐘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蔡盛鐘之母、子等人)皆投票予上訴人。
㈣陳順山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1、2週某日,在葉盛德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美華路之競選總部,向陳奇賢詢問「家中有幾票,我拿給你」等語,惟遭陳奇賢拒絕收受。
㈤陳順山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在陳奇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曾向陳奇良詢問「有沒有收錢?」等語,惟遭陳奇良拒絕收受。
㈥陳順山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2、5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刑案)。
五、陳順山對魏鄭月蘭及蔡盛鐘等人買票,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而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順山為上訴人之父,其於選舉期間,為期上訴人能順利當選,於000年00月間分别對魏鄭月蘭、蔡盛鐘、陳奇賢、陳奇良等人交付或行求賄賂,請其等於系爭選舉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2、5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㈥),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3至337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陳順山之前開賄選犯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⒉陳順山為上訴人之父,雖未同住,然與上訴人分别居住○○○鄉○○村○○路00號及2之1號上,距離甚近,陳順山自承與上訴人平常都有聯絡(原審卷第259、292頁);
陳順山並曾於000年0月間起,提供上訴人住○○○○鄉○○村○○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節,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陳順山平日時常聯絡且關係緊密。
又陳順山自陳曾參與陪同上訴人掃街拜票(原審卷第58、292頁),核與證人陳奇良於刑案警詢中證述:其有看到陳順山帶上訴人沿街拜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3頁),即陳順山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亦實際參與系爭選舉之助選活動。
再者,陳順山曾任屏東縣政府秘書及兩屆林邊鄉鄉民代表,其配偶陳朱雲亦曾任林邊鄉長,陳順山復於98年間參選林邊鄉鄉長,且為現任林邊鄉農會理事長(原審卷第293至294、295至29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自陳有替本屆林邊鄉鄉長候選人葉盛德選舉助選(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有伊之人脈,上訴人才會高票當選,在林邊鄉應該有很多人認識伊,他們也樂意幫忙伊等語(原審卷第296頁),足見陳順山自身富有高度之政治參與經歷,熟知當地政治生態,亦累積相當之人脈及選舉經驗,並藉助其經驗、人脈等資源為上訴人鞏固票源,堪認陳順山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實為上訴人實際從事競選活動不可或缺之重要助選成員。
以陳順山豐富之從政選舉經驗,斷無不知如擅作主張為上訴人賄選,除將面臨刑事訴追風險,更將致上訴人遭宣告當選無效,如非事先與上訴人討論、商議,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或容任,實無可能甘冒民、刑事責任風險擅自為賄選行為。
⒊況查,陳順山除在系爭選舉中,於111年11月3、4、5日、中旬密集對蔡盛鐘、魏鄭月蘭、陳奇賢、陳奇良等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主動刻意替上訴人向他人買票行賄外;
甚且,陳順山於原審證稱:伊向陳奇良行求賄選該次,上訴人與伊一起進行掃街拜票,由上訴人先行向陳奇良拜票,待上訴人前往下一戶拜票時,伊隨即伺機向陳奇良行求買票等語(原審卷第298頁),是更難認此僅係陳順山擅自暗助上訴人之行為。
⒋依上,綜合前述間接事實及事證,堪認上訴人就陳順山實施賄選犯行,應事先概括知情且容任陳順山之作為,尚不得以查無上訴人謀議行賄投票事實之直接證據,或上訴人未受刑事追訴,而推論陳順山係單獨起意,與上訴人無涉。
至陳順山稱其買票係其基於愛子心切,擔憂其無法當選而自行幫上訴人為買票行為云云,應屬避就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㈢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得票數幾近於落選第一名候選人得票數之2倍,差距懸殊,並無買票增加票數之必要云云(本院巻第21頁),惟陳順山確有為上訴人進行買票賄選行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參選之林邊鄉第1選舉區,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共5人,得票數各為1,085票、734票(即上訴人)、671票、587票、578票(原審卷第28頁),可知該選區較小,候選人間彼此得票數接近;
證人陳順山亦證述:系爭選舉候選人有10人,取5名為當選人,頗為競爭,伊亦擔憂上訴人不會當選而為上訴人買票等語(原審卷第293頁),足見系爭選舉選情極具競爭性。
上訴人徒以選舉結果回推辯稱其無買票必要,或對陳順山之賄選行為不知情,要無足採。
又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其競選團隊成員蔡政緯、鄭力父,欲證明其競選團隊中沒有談過賄選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惟其並未釋明該2名證人確為其競選團隊成員及參與助選之程度,經本院曉諭亦未補正釋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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