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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昕俞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外科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思穎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景華醫師受僱於被上訴人邱外科醫院,許景華於民國106年8月27日為伊施行右側骨折手術(按:起訴狀誤載為左側),竟疏未注意,未將伊清創乾淨,後又使伊過度服用止痛藥、抗生素等藥物,延誤伊就醫時間達1年半,致伊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不會長骨頭之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09元【包含邱外科醫院13,725元、阮綜合醫院107,075元、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609元】,且伊所受傷勢,嗣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不癒合併感染」(系爭症狀),醫囑為「右肩活動度前舉90度、後舉40度,右上肢不宜負重」,工作能力因而減損10%,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迄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546,521元;
且因右上肢無法如常人般正常彎曲,日後不宜負重,造成重大精神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又邱外科醫院為許景華之僱用人,就許景華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應與許景華就上開損害計117萬6,930元,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於翌日(27日)前來邱外科醫院急診,經評估後進行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06年8月31日出院。
上訴人出院後於許景華之門診持續追蹤至107年1月24日(約5個月),追蹤期間患部逐漸回復,且無骨髓炎典型一般外觀肉眼可見之紅腫化膿,上訴人亦未自述有何疑似骨髓炎之不適症狀,X光片復未顯示鋼板螺絲有移位情形,依醫療常規判斷,當時已無繼續以醫療影像檢查追蹤之必要性。
又上開閉鎖性骨折無開放傷口,亦無清創必要,且與系爭症狀無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回診時表示患部不適,許景華發現有鋼板斷裂螺絲鬆脫骨頭移位之情,與先前術後及107年1月24日追蹤完畢之狀態不同,懷疑其後可能有負重過鉅或受外力影響導致上開狀況,上訴人未告知其之後有因騎腳踏車跌落乙情,故許景華應上訴人請求而於107年7月30日開立右側肱骨骨折未癒合之診斷證明書。
其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19日前往看診後,於21日即轉往阮綜合醫院就診,又在107年10月間及108年2月在該院進行兩次骨科手術,嗣於108年4月30日轉往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2日行骨髓炎清創手術,惟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許景華所為系爭手術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難認上訴人嗣後細菌感染與被上訴人有關。
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許景華有未將其骨折患部清創乾淨、感染(於本院改稱係使體表開刀之第一道傷口發生感染,見本院卷第80頁),或有延誤治療,或在107年1月25日起未繼續拍攝X光片追蹤,致造成系爭症狀,即難認許景華之處置,與系爭症狀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將來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真。
另上訴人所列邱外科醫院醫療費用,屬系爭車禍所生之費用,亦與許景華無涉。
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許景華係受僱於邱外科醫院之醫師。
㈡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7 時52分許,搭乘訴外人莊隆昌駕駛之計程車,於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北向214 公里100 公尺處時,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即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未繫安全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勢),於翌日(即27日)前至邱外科醫院急診,經評估後由許景華進行系爭手術,嗣於106 年8 月31日出院。
㈢上訴人出院後,於許景華之門診持續追蹤至107 年1 月24日,追蹤期間患部逐漸回復,並無骨髓炎典型一般外觀肉眼可見之紅腫化膿,許景華有以X光片檢查,未顯示鋼板螺絲有移位情形。
㈣陳正彥醫師為上訴人因於107年9月21日坐公車跌倒而自行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之診療醫師、王清真醫師則為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診療醫師。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0,409 元(包含邱外科醫院13,725 元、阮綜合醫院107,075 元、長庚醫院9,609 元)。
㈥原審將上訴人就診病歷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鑑定書所載。
㈦莊隆昌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兩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及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禍後,所受右側肱骨之傷勢,日後形成細菌太多、永遠不會長出骨頭之系爭症狀傷害,係因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未清創乾淨,及術後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回診時,向許景華表示手部疼痛,許景華未再拍攝X光片,追蹤上訴人骨折情形,此部分有無疏失,與上訴人之後之系爭症狀與上訴人所稱骨髓炎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l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7 萬6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
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
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
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存在,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所欠缺,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景華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惟因許景華就右側骨折患部(於本院改稱為系爭手術第一道體表傷口)未清創乾淨,且長期使其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致延誤就醫長達1年半,造成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而有系爭症狀、永遠不會長出骨頭之嚴重傷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8月26日下午7時52分許搭乘莊隆昌駕駛之計程車,於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北向214公里100公尺處時,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車禍傷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翌日至邱外科醫院急診,嗣由受僱醫師許景華於106年8月27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其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調系爭刑案卷及上訴人在邱外科之病歷影本可佐(見原審雄司醫調卷第239、249頁及邱外科病歷影本),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主要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此於上訴人於106年8月27日至邱外科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朱家煌醫師診視時所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6點20分接受全身麻醉及傷口無菌消毒準備,由許景華在手術室施行系爭手術,同日手術結束並轉住院,此有上訴人在邱外科醫院病歷影本外放可稽,是上訴人於該日接受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前,其右側肱骨所受傷勢是閉鎖性骨折,並非開放性骨折,該等傷勢並無體表傷口連通至骨折處,本即無清創之必要。
又系爭手術係在手術室乾淨消毒之情況下所施行,手術傷口造成者,為乾淨傷口,亦難認有清創必要。
而就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原審已將相關卷證資料委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作成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㈠骨折復位手術可能併發症,包括1.感染導致傷口癒合不良組織炎或骨髓炎;
2.骨折癒合不良或未療合導致再骨折或骨板螺釘斷裂鬆脫;
3.神經或血管的損傷;
4.延遲神經性障礙等(參考實料)。
㈡病人(即上訴人)右側肱骨移位性骨折,施行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讓骨折復位固定,可減緩病人疼痛,讓病人可以早點活動患肢,會有較好的生活品質及預後。
許(景華)醫師實施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㈢106年8月27日一開始病人傷勢是右側肱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並無傷口連通至骨折處,手術傷口係於手術室乾淨消毒之情況下造成者,為乾淨傷口,故無清創必要。
㈣一般而言,骨折手術後,依醫師臨床判斷約2至4週會追蹤1次X光檢查骨折癒合情形,若骨折恢復情況良好,則追縱2至6個月即可。
許醫師於手術後,約2至4週追蹤1次X光檢查,依病歷紀錄,直至107年1月24日X光檢查情形,許景華醫師追蹤觀察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㈤骨髓炎之診斷,一般需結合臨床症狀、血液檢查、放射影像學檢查及C-Reactive protein(以下簡稱CRP),依病歷紀錄,於邱外科醫院門診追蹤期間,並未記載病人右上臂有紅腫熱痛疑似感染情形,且X光檢查結果亦無法發現有明確骨髓炎情形。
再依阮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7年9月21日急診室期間,後續門診期間及10月8日住院期間,並未明確記載有傷口感染之臨床症狀,一開始的發炎指數,9月21日急診CRP0.45mg/dL,10月8日住院CRP0.88mg/dL,均小於1mg/dL,非屬有明顯感染數值。
因此病人於10月8日住院前,無法確認有感染骨髓炎。
㈥107年9月21日病人坐公車時因跌倒,右肩疼痛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會診骨科陳(正彥)醫師發現原肱骨骨折未癒合且骨釘斷裂鬆脫,陳正彥醫師建議手術,病人家屬拒絕,故持續門診追蹤。
此後門診追蹤至10月8日住院,依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病人有傷口感染臨床症狀,一開始發炎指數為9月21日急診CRP0.45mg/dL,10月8日住院CRP0.88mg/dL,均非屬有明顯感染數值,10月9日手術傷口及骨頭之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
因此107年10月9日之前發生感染的可能性不高,…。
因此難以判斷何時感染細菌。
㈦本案病人一開始之骨折,是閉鎖性骨折而非開放性骨折,手術傷口為乾淨傷口,本即無清創之必要。
任何手術之後,手術本身併發症、病人體質狀況及傷口照護狀況等,均都有產生感染風險,無法百分之百預防。
本案病人認為許景華醫師於其右側骨折手術未清創乾淨,長期使病人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延誤就診長達1年半,導致其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不會長出骨頭之嚴重傷害乙節,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
而按上開鑑定案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係提交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作成系爭鑑定書,並就原審所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且參酌其鑑定結果所認上訴人右側肱骨所受傷勢是閉鎖性骨折,並非開放性骨折,該等傷勢並無體表傷口連通至骨折處,本即無清創之必要乙節,核與卷證診療資料及本院前開認定相合;
再審酌該鑑定結果乃依憑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判斷上訴人於邱外科醫院門診追蹤期間,未記載其右上臂有紅腫熱痛疑似感染情形,核與上訴人自承未向許景華表示有紅腫熱痛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相合;
且審酌上訴人自承自107年9月21日至公車跌下後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即未再至邱外科醫院門診(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訴人在107年10月間住院期間,未明確記載有傷口感染之臨床症狀,9月21日急診時或10月8日住院時CRP數值均小於1mg/dL,10月9日手術傷口及骨頭之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鑑定結果認107年10月9日之前發生感染的可能性不高,且難以判斷何時感染細菌等情,均與常情及卷內病歷資料暨上訴人診療時所述相合,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許景華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且系爭手術傷口無連通至骨折處,無清創必要;
又一般骨折手術後,臨床判斷約2至4週會追蹤1次X光檢查骨折癒合情形,若恢復良好,則追縱2至6個月即可;
許景華所為追蹤觀察期間(106年8月至107年1月約5個月)及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上訴人前開病歷紀錄,在上訴人於10月8日阮綜合醫院住院前,無法確認有感染骨髓炎,且107年10月9日之前發生感染的可能性不高,而難以判斷何時感染細菌。
況因任何手術後,手術本身併發症、病人體質狀況及傷口照護狀況等,均都有產生感染風險等情,則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需清創及清創未乾淨,或有何長期使上訴人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有未將骨折患處或第一道傷口處清創乾淨,或長期使其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延誤就醫1年半,致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不會長出骨頭云云,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稱上開醫審會錯把閉鎖性骨折位置當成鑑定有無清創乾淨位置,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後,多次門診向許景華表示疼痛,許景華僅開立止痛藥,未親自撩起右手臂開刀體表第一道傷口觀察有無異狀,未拍攝X 光追蹤,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經許景華以X光檢查發現螺絲釘鬆脫斷裂及骨折有再移位情形,嗣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側肱骨幹骨骨折失養型不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足見係因許景華之延誤醫治,致右側肱骨細菌太多,永遠不會長出骨頭之嚴重傷害,即骨髓炎之併發症云云。
惟查,上訴人具狀請求原審送一審會鑑定之鑑定項目為確認許景華先前右側肱骨骨折手術是否未清創乾淨,致無法生長骨頭細菌太多而無法回復生長骨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即其所指乃在系爭手術之骨折患處是否有未清創乾淨,並未提及所謂體表之第一道傷口,難認醫審會鑑定有何錯誤。
又承上所述,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門診時,並未向許景華表示第一道傷口有何紅腫熱痛等異狀,亦難認有骨髓炎之併發症發生;
復參以原法院在審理系爭刑案時,業經長庚醫院向該院函覆稱:自108年7月2日號止之追蹤結果以觀,上訴人骨折處雖尚未癒合致影響右上肢關節活動,但傷口乾淨,已無感染狀況,且預期未來續經治療其傷勢有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業經該院108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455號函文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交易二卷第57至58頁),此情核與上訴人之母李英秀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上訴人從108年5月2日有開清創手術,目前有持續回診,但因為細菌都移除了,所以沒有繼續吃藥了,現在就是打了鋼釘,等骨頭自己長好等語相符(見同上交易二卷第193至194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可認上訴人感染細菌原因及時間固屬不明,如前所述,惟上訴人之病症在108年7月間經長庚醫院認定傷口乾淨,已無感染狀況,且預期未來續經治療其傷勢有恢復之可能性,難認如上訴人所述永遠長不出骨頭來之情。
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自由健康網資訊,亦記載骨折處沒有骨頭生長的現象不常發生,造成原因如糖尿病、抽菸、長期使用消炎止痛藥、手術因子等,治療方法以再次手術或藥物注射,即可使骨頭生長良好等(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堪認上訴人前縱在阮綜合醫院發現有系爭病症,惟仍屬得以手術或藥物注射而使該病症恢復,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有系爭病症,及右肩活動度前舉90度,後舉40度,右上肢不宜負重等情(見原審雄司醫調卷第131頁),惟未記載上訴人有永遠長不出骨頭來之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屬實。
⒋上訴人另稱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回診時,已向許景華持續表示手部疼痛,且於107年7月30日及9月19日拍攝X光片,除顯示骨折處植入鋼板斷裂,鋼釘鬆脫外,並已有骨溶解現象,而許景華至少於107年9月19日即發現此情,卻未診斷發現其有骨折不癒合及骨溶解現象,自有疏失;
又上開6個多月期間,許景華對其持續主訴感到疼痛,均未再次拍攝X光片,追踪骨折癒合情形,嗣於107年7月30日始拍攝X光片發現上情,其後經107年9月21日陳正彥診治時始發現上訴人骨折不癒合,再進一步細菌培養,發現有細菌感染情形,嗣經長庚醫院認有右上肢無法負重之傷害,自與許景華前述醫療疏失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許景華於系爭手術後,依病歷紀錄,直至107年1月24日X光檢查情形,其追蹤觀察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之後,雖有在3月、6月間回診,惟其自承未向許景華表示手部有紅腫熱痛之情,則其單純表示有手部疼痛,其原因不明,未必即屬已有系爭症狀或骨溶解現象。
再參以上訴人僅在阮綜合醫院診療期間即107年10月間,有向陳正彥醫師表示在約半年前騎腳踏車跌倒,並在107年9月間自公車跌落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上訴人病歷、陳正彥在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述可稽(見外放之原審卷甲第47頁、系爭刑案交易二卷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及參酌上訴人先前從事按摩業,其在107年1月24日許景華門診後,未見其向許景華告知有無因按摩施力或負重、或發生碰撞、或自車輛跌落等情,是許景華依一般醫療常規治療及追縱病情約5個月,其後門診未再進一步拍攝X光,即難認有何疏失。
另許景華於系爭刑案固陳稱:在107年9月19日照X光時,上訴人斷端就是骨頭跟骨頭相接的位置已經錯位,且末端都模糊掉,就是有點類似骨溶解的現象,但當時聚焦在骨頭排列不正、鋼板斷裂及螺絲鬆脫情形,比較沒有注意骨溶解等語(系爭刑案交易二卷第190頁至191頁),顯見許景華未自陳當時已確定發現上訴人有骨溶解之情,則上訴人自行推論許景華已發現骨溶解,卻未拍攝X光而何疏失,自無足採。
再參以上訴人之母陳稱上訴人有智能、視能障礙及肢體障礙(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16頁),且依系爭鑑定書與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從小失明,每天有20支以下之吸菸習慣,其先前又有自腳踏車跌落及公車跌落而自陳右肩疼痛而求診(見阮綜合醫院病歷卷第21、27頁),且前經陳正彥醫師建議住院手術治療,亦遭家屬拒絕而切結離院,嗣至107年10月8日時始住院,其後始進行手術等各情,有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病歷可稽,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在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後,妥善照護個人傷口及體質,亦有疑義;
況參諸陳正彥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1日開始為上訴人看診,發現其右肱骨有骨折不癒合以及鋼板鬆脫情形,依據相關檢查數值判斷,懷疑有潛在感染情形,依據107 年10月17日細菌培養結果,確實有感染,而細菌感染的機會及時間有很多,有可能是透過身上的其他傷口進入體內,有可能是在邱外科醫院手術時,也有可能是在本院手術時,而除了感染之外,撞擊力太大、病人的年紀、免疫力好壞、再次受傷、復原期過度使用受傷部位等等,均有可能造成本件不癒合的結果等語(見交易二卷第171 至190 頁),惟因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之前發生細菌感染之可能性不高,已如前所述,並參酌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任何手術後,手術本身併發症、病人體質狀況及傷口照護狀況等,均都有產生感染風險等情以觀,堪認縱使上訴人在107年7月30日或9月19日經X光拍射後發現有類似骨溶解現象,亦未必係許景華所為系爭手術所造成,此現象亦與許景華有無拍攝X光係屬二事,是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症狀即所稱之骨髓炎,或所謂之骨溶解或右肩目前無法負重等情,與許景華施行之系爭手術或其他處置具有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聲請函詢陳正彥醫師及王清真醫師,以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症狀即骨髓炎,是因許景華未將開刀第一道傷口入口處清創乾淨,致造成細菌感染及系爭症狀,因而無法長出骨頭,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等情,或請求醫審會再為覆鑑云云(見本院卷第80、156頁),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許景華施行系爭手術未清創乾淨,後過度使用止痛劑及抗生素,延誤就醫長達1年半,導致右側肱骨形成細菌太多、永遠不會長出骨頭之嚴重傷害;
或因許景華在107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上開6個多月期間,對持續主訴感到疼痛,均未再次拍攝X光片,追踪骨折癒合情形,致陳正彥診治時始發現上訴人骨折不癒合,並有細菌感染情形,造成右上肢無法負重之傷害,自與許景華上開醫療疏失有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許景華與其雇主邱外科醫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l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6,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外科醫院與許景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l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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