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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宗源
被上訴人 楊昀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
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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