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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洪信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史佳穎,史佳穎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信田,惟訴外人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請求塗銷相對人間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史佳穎應於黃國棟、陳文展給付新臺幣1,88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其二人,如該訴訟經法院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則本件自無訴訟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信託期間屆滿,請求史佳穎塗銷信託登記。
而黃國棟、陳文展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旨在審酌其二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應否塗銷與洪信田間之買賣移轉登記,而於黃國棟、陳文展給付買賣價金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二人。
本案訴訟之裁判無須以該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該訴訟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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