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12,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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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信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上訴人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與被上訴人史佳穎間之信託契約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終止,代位裕堂公司請求史佳穎塗銷信託登記(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頁),於本院復稱:裕堂公司與史佳穎間之信託契約於108年1月17日終止,故代位裕堂公司向史佳穎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242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史佳穎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421頁),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裕堂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86,20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史佳穎為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配偶,裕堂公司、史佳穎於103 年1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裕堂公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予史佳穎(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

上訴人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裕堂公司對史佳穎基於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原法院於107年9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史佳穎收受扣押命令後,於107年9月19日以裕堂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信田(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其取得出售信託物所得價金,應給付裕堂公司,裕堂公司亦有請求史佳穎給付出售信託物價金之債權,史佳穎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3月18日收受扣押命令,竟聲明異議稱裕堂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顯見史佳穎未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並非真實買賣,又系爭土地上存有裕堂公司興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法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單就土地出售,買受人無法利用土地,難認洪信田有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足見被上訴人間買賣土地之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裕堂公司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洪信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土地回復史佳穎為信託所有人,因裕堂公司、史佳穎間之信託契約已於108年1月17日終止,再代位裕堂公司向史佳穎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242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史佳穎塗銷信託登記。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史佳穎於103年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二、三項日期於本院更正為107年10月25日、10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4頁)。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史佳穎則以:上訴人形式上取得系爭債權,係緣於上訴人之前手債權人即史佳穎、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下稱史佳穎等3人)對裕堂公司原有5,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經史佳穎等3人於98年9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裕堂公司「宅八闊」8間建物,惟基地並非抵押權範圍)。

其後因史佳穎結識時任律師之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提議,與上訴人及另一債權人潘献樹(對裕堂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於99年12月9日簽訂「『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甲(即王翊展、史佳穎)、乙(上訴人)、丙方(潘献樹)共同對外募集資金,擬將抵押標的(即8間建物)及其基地,連同訴外人黃陳美能名下之2戶工廠產權藉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回,並將房屋整理後出售藉此獲利,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本身並非合夥人之出資內容,僅係對外募資之擔保(以募集資金,對裕堂公司所有之「宅八濶」8戶房地進行購標),而無從認定系爭債權屬於合夥財產,可知上訴人並未實質取得系爭債權。

又史佳穎與洪信田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非通謀虚偽意思表示,且史佳穎對裕堂公司本有其他債權存在,並由史佳穎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裕堂公司對史佳穎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以史佳穎對扣押命令異議,認定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信田則以:上訴人對裕堂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裕堂公司與史佳穎間信託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有對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洪信田均不知悉。

洪信田係因前於100年9月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同為宅八闊建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配偶李穎俐名下)。

因知悉系爭建物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有意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經友人駱俊男牽線,與史佳穎談妥系爭土地價格後,洪信田除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參與系爭建案投標,雖最終未能得標,然系爭土地鄰近悅誠廣場、大樂購物中心、四季台安醫院,地理位置甚佳,洪信田縱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得收取高額租金,並已另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以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存在,推認無買賣土地真意,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史佳穎於103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裕堂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佳穎。

㈡史佳穎與洪信田於107年10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佳穎以2,3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洪信田。

嗣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田。

㈢洪信田於107年10月4日匯款480萬元、107年10月9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以楊福同帳戶)、107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19頁誤載為24日)匯款500萬元(以楊福同帳戶)、200萬元予史佳穎。

㈣上訴人係自史佳穎、鄭芳蘭及林榮作受讓對裕堂公司之債權、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書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執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而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史佳穎與洪信田間就系爭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將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上訴人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史佳穎將該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七、兩造主張: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且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債權無涉;

縱有受讓人未依與讓與人約定履行情節,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難謂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史佳穎抗辯:①史佳穎等3人將對裕堂公司取得之支付命令、對建物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係為對外募資之擔保,並無委託上訴人收取債權之意,非終局由上訴人取得5,800萬元債權,僅係便於募集合作案之資金,便於執行合夥事務之方法(執行宅八闊住宅法拍案程序),並無授權執行以外之事務。

上訴人雖持有債權憑證,然對裕堂公司實際並無債權存在,其代位裕堂公司起訴,欠缺實質權利保護要件。

②宅八闊8戶房地業經拍賣完畢,上訴人已無再以5,800萬元債權為擔保、對外募集資金之必要,史佳穎等3人已以被上證一存證信函終止委託,請求交還支付命令取回債權,上訴人已無行使5,800萬元債權之權利,非裕堂公司債權人,起訴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洪信田辯稱:上訴人非裕堂公司債權人,沒有確認利益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5,800萬元為合夥財產,合夥尚存續,可依合夥關係,本於裕堂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等語。

惟查,上訴人自史佳穎等3人受讓對裕堂公司之債權,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書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並執有橋頭地法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5,800萬元既經史佳穎等3人讓與上訴人,不論其等與上訴人間內部約定為何,該債權業已發生移轉效力而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即為裕堂公司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存否,並本於裕堂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提起代位訴訟。

被上訴人執前詞辯稱上訴人非裕堂公司債權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云云,殊無可採。

至於該5,800萬元債權,是否為上訴人與史佳穎等3人之合夥財產,於本院認定債權讓與效力不生影響,自無庸審酌。

⒊史佳穎另抗辯: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只能在破產程序中為之,本件代位訴訟,本質上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外之行使,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應由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上訴人非裕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查上訴人聲請宣告裕堂公司破產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112年度破更二字第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5至159、267至271頁)。

破產法第98條本文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請求史佳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並非對裕堂公司行使破產債權,且本件為代位訴訟,非由裕堂公司起訴行使權利,無須由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之問題,史佳穎抗辯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可取。

㈡史佳穎與洪信田間就系爭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將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⒈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史佳穎於000年0月間收受扣押命令後出售系爭土地予洪信田,其應取得買賣價金,然其再於000年0月間收受扣押命令,竟以裕堂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見其未收受價金,買賣行為非真實,況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土地買受人無法利用土地,難認洪信田有買受土地之動機,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提出107年9月10日、108年3月18日執行命令、107年9月19日聲明異議狀為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至37、43至44頁)。

惟查: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史佳穎以2,3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41、165、167頁),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明契約成立時由洪信田給付480萬元,107年10月8日給付700萬元、領到增值稅稅單3日內交付700萬元,尾款480萬元經雙方同意給付條件及方式另行約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5頁),洪信田已於107年10月4日匯款480萬元、107年10月9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以楊福同帳戶)、107年10月23日匯款500萬元(以楊福同帳戶)、200萬元予史佳穎,合計付款1,880萬元,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史佳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至36、73頁);

另就尾款4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該480萬元之給付條件,如經史佳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將系爭建物依優先承買條件出賣洪信田、或史佳穎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外之方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雙方合意條件出賣洪信田時,洪信田應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款480萬元予史佳穎,如未在108年5月30日前取得建物所有權,免除該480萬元給付義務,有增補契約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至38頁),亦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尾款付款方式另為約定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及條件均達成合意,洪信田並依約履行,難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又上訴人雖質以買賣價金流向,惟經原審依其聲請調取史佳穎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匯款之交易往來傳票及請款收據(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9至79、211至339頁),核對結果,亦無從認定史佳穎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洪信田之情形,上訴人自行拼湊史佳穎上開帳戶在107年10月23日之後3個月支出款項金額約1,881萬8,720元,指稱被上訴人刻意製作資金流程作為訴訟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綜合上情,應足認洪信田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並按約定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真實,難以憑採。

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為真,惟洪信田確有按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買賣價金,尾款480萬元則因未取得系爭建物而未給付,且未見有洪信田所付價金係來自史佳穎,或史佳穎將收取之價金回流洪信田等虛偽買賣情事,證人即洪信田友人駱俊男就洪信田購買系爭土地、投標系爭建物緣由等節,亦證稱:我與洪信田、史佳穎分別為朋友,洪信田會跟我買木頭做房子裝潢的庫存。

洪信田房子隔壁的房子要查封拍賣,洪信田去調謄本,發現地主是史佳穎,問我是否認識史佳穎,我說應該是我認識的那位,就介紹他們認識,洪信田因為是隔壁的土地想要買起來,也有參加土地上建物的拍賣。

洪信田有說他買到土地,給我介紹費三萬元。

建物他沒有標到,因為標金太貴,占有人潘先生有跟洪信田開價1戶1900萬元要賣給洪信田,但是洪信田認為不合理,如果是合理價,他願意2戶都買下來,洪信田多次跟我提起要買隔壁建案,但是王翊展一直沒有處理好導致被拍賣,因為洪信田想說如果有親戚來可以住一起,剛好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2棟連棟建物,土地價格談好了,他才要去標建物,否則如果只有買到建物沒有買到土地會很麻煩,所以就算土地再貴也要買起來放著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7至371頁),核與史佳穎陳稱:洪信田透過駱俊男認識我,在拍賣期間他就有來找我要買土地的事,他說要去投標建物,當時已經有決定要購買土地,至於房子如何處理,是洪信田自己的事,他說要買土地,我才知道他住在A3。

雖然他沒標到房子,但我同意我賣給他2戶房子的土地,我跟洪信田想說去找對方談看看,我也尋求一些路線去找對方談看看,洪信田一直試著去找買主談地上物,對方派人跟他說1900萬元,他覺得太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62、265、266頁),及洪信田陳稱:購買系爭土地是因我一直住在那邊,有人說隔壁房子要拍賣,起先我不知道土地跟房子是分開,是單純想要買房子,後來上網查到房子要拍賣,才知道土地跟房子分開。

我經常去找駱俊男買家具,聊到拍賣、買土地的事,買房子不可能只買地上物,一定要一起買土地,因為他認識土地的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才有後續買賣的行為,成交後有給駱俊男3萬元紅包。

我100年買的房子跟土地價格2366萬元左右,史佳穎開我買土地的價錢再高一點,我覺得合理,系爭土地的地點很好,我覺得可以買。

我有投標建物,沒有買到,才簽增補契約書,建物好像一個姓潘的在管理,我問他要不要賣,他說建物不是他的,無法決定,就談不成,當時他開1900萬元,我覺得太貴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5至257頁),大抵相符,且洪信田確於100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河堤路230巷30號)及坐落之同段718地號土地,登記於配偶李穎俐名下,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3、195頁),其基於地緣關係、土地地段等考量,欲購買同一建案相鄰房地供親屬一同居住使用,便於照應,亦屬合理,堪認其等前揭所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而依駱俊男所證,可知洪信田早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並為此購買系爭土地及參與系爭建物投標,事後雖未標得建物,亦曾向建物占有人洽詢購買建物事宜,復依洪信田寄予黃國棟、陳文展之存證信函可知(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3至59頁),其二人擬分別以2,088萬元、2,068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價格不僅高於拍賣時鑑估價值1,108萬4,903元、888萬2,164元(見執行卷一第87、110頁),亦逾拍定之1,501萬9,800元、1,501萬8,000元(見執行卷一第236、240頁),洪信田因認售價過高,未能購得系爭建物,亦難認背於常情。

綜合前開說明,應足認洪信田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並亟欲取得其上之系爭建物,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希冀史佳穎後續能以其他方式買回系爭建物出售予之,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等契約真正,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質以:未見洪信田給付尾款480萬元之紀錄,且未在107年10月3日即約定尾款付款條件,違反常理,洪信田就認識史佳穎過程前後陳述不一,被上訴人二人就投標過程陳述亦不相同,且其自承年收約1、200萬元,不可能以2,3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足認系爭買賣行為虛偽不實等語。

然依增補契約約定,洪信田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須給付尾款48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在107年10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約定尾款480萬元付款條件,繫於當時狀況或雙方是否另就給付條件為磋商、考量等因素,原因不一,無從以非同日決定尾款給付條件,逕認買賣非真實。

又證人駱俊男已就介紹史佳穎之過程證述明確,且與被上訴人二人所述相符,而為本院採認,另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經原審為當事人訊問,距000年0月間投標、107年10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逾3年,時間非短,且洪信田亦稱:代書是史佳穎找的,我委託代書投標,當初就是委託代書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9至260頁),可徵洪信田並未親自處理投標等相關事宜,於訊問過程中亦已表示不復記憶協商、討論土地買賣契約過程、投標細節(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6、258、260頁),被上訴人縱因時間已久對細節記憶有誤或陳述歧異之處,並不能憑此推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此外,洪信田除其所稱1、200萬元固定收入外,其與配偶李穎俐尚有豐厚之股利所得,有股利所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且投資獲利方法多端,上訴人空言指稱洪信田不可能以2,3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前揭所述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⑷上訴人於107年間執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裕堂公司之財產,並於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裕堂公司對史佳穎基於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執行法院固於107年9月10日、108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史佳穎,禁止債務人裕堂公司收取對史佳穎因土地信託受益權所生給付或出售價金債權,及史佳穎不得對裕堂公司清償(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至35、43至45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本得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史佳穎於107年9月19日對上開107年9月1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頁),行使其異議權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洪信田自000年00月間始交付買賣價金,史佳穎於收受107年9月10日執行命令時,尚未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其依法聲明異議,亦屬合理。

另就史佳穎收受108年3月18日執行命令後,於108年3月25日以債務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一節,史佳穎辯稱係以其為裕堂公司代墊款項予以抵銷等語,縱其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並不當然可推認系爭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況洪信田確有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史佳穎,如前所述,上訴人徒以史佳穎於000年0月間仍以裕堂公司對其無債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間未實際交付價金,難以逕信。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史佳穎收受上開2次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自無可取。

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主張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並無可採,其執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塗銷買賣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洪信田於107、108年間之各金融帳戶,及向各銀行調取洪信田107、108年間收支明細,主張得以扣除年約200萬元收入,於支出買賣價金1,880萬元後,是否仍有額外收入約當1,880萬元,以確認買賣價金之回流(見本院卷第67頁)。

然關於金融帳戶內存款利用方式多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各種支出理由而浮動,衡情購買不動產並非必定以帳戶存款全額支出,向親友以借貸或其他原因取得款項購買不動產,亦屬常見,洪信田本非自其個人名義帳戶匯出全部款項予史佳穎,此觀諸不爭執事項㈢即明,其與配偶復有股利所得等其他收入,如前所述,且史佳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金錢返還洪信田之情形,單憑洪信田於107、108年間金融帳戶存款餘額,並不足以證明係因配合出名買賣而自史佳穎回流買賣價金,上訴人徒以洪信田個人帳戶扣除收入餘額是否與買賣價金相同,推認即為買賣價金回流,作為系爭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之證明,並不足採,自無贅為調查必要。

⒌上訴人另主張:史佳穎、洪信田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就投標情形所述不同,洪信田稱委託代書投標2戶房屋,史佳穎稱委託親戚陳燕輝投標,且洪信田、陳燕輝均由代書郭全林代理投標),足認史佳穎、洪信田與郭全林、陳燕輝係通謀虛偽,聲請傳訊代書郭全林、陳燕輝說明如何投標、土地如何買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7、418頁)。

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前開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洪信田與陳燕輝分別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816建號、編號3所示820建號建物之投標,惟該等建物於107年9月20日分別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買受等情,有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洪信田既委託史佳穎所找代書處理投標事宜,如前所述,縱被上訴人委由同一代書投標,陳燕輝不論係受洪信田或史佳穎委託投標,均不代表系爭買賣行為即為通謀虛偽,且被上訴人縱因時間已久對細節記憶有誤或陳述歧異,並不能推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屬虛偽,亦如前述,況被上訴人間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並無金錢回流等虛偽情事,系爭買賣行為為真一節,經認定如前,並有前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憑,自無須再令郭全林、陳燕輝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給付價金一節為證,綜合前開說明,本件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代位裕堂公司,請求史佳穎將該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代位裕堂公司請求洪信田塗銷買賣移轉登記,係屬無據,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未因塗銷買賣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史佳穎名下,上訴人自不能代位裕堂公司行使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史佳穎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洪信田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及史佳穎應將信託登記塗銷,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宅八闊 建案戶別 門牌號碼 (均為高雄市三民區) 坐落地號(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 建物建號(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 備註 1 A3 河堤路230巷30號 718地號 815建號 於100年9月2日登記李穎俐名下 2 A5 河堤路230巷32號 718-1地號 816建號 由黃國棟拍定 3 C2 敦煌路80巷3號 718-5地號 820建號 由陳文展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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