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31,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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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于翔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穎(即林洪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春(即林洪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林文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洪桂美為兩造之母,其於民國00年0月間因栓塞性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失語等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09年4月17日鑑定認定為重度失智,復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下稱輔宣字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上訴人明知林洪桂美自00年0月間起已有前開情事,竟於109年1月20日將林洪桂美帶往屏東○○○○○○○○○0○○○○○○○○○)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同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將林洪桂美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將林洪桂美所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贈與上訴人。

惟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既有前開重度失智、失語之情形,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

林洪桂美嗣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其所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為此,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6、8之土地,於109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7、9之土地,於10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洪桂美固於96年間中風,且經屏安醫院於109年4月17日鑑定為失智,並於109年5月15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在此前均無證據證明其已因嚴重失智而不能為有效意思之表示,難認其於109年1月20日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得合法為贈與行為。

又林洪桂美本人於109年1月20日與上訴人之配偶陳雅娟及女兒共同至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已當場向林洪桂美確認其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真意,家事調查官稱戶政事務所人員之確認過程有瑕疵,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瑕疵足致林洪桂美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故上訴人與林洪桂美共同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並無違林洪桂美之真意,林洪桂美之贈與行為確屬有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林洪桂美子女,林洪桂美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

㈡林洪桂美於00年0月間罹患左腦栓塞性腦中風,造成右側肢體與右側顏面肌肉癱瘓無力,導致構音困難、口語表達能力受損;

97年4月15日經鑑定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重度及肢體障礙中度等,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

109年2月14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榮屏東分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109年3月20日經龍泉榮民醫院身心科診斷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導致失智,同日做MMSE、CDR檢查結果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㈢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經上訴人之妻陳雅娟帶往內埔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

系爭土地原為林洪桂美所有,分別於109年3月2日及同年3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

系爭建物為林洪桂美所興建,於109年1月22日申報贈與予上訴人,而已辦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㈣林洪桂美於109年4月17日經屏安醫院鑑定認其有「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狀態」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輔宣字5號裁定據此宣告林洪桂美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林妙春為監護人,指定被上訴人林佳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後,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改選定上訴人、林佳穎為共同監護人,林洪桂美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由上訴人單獨執行,財產管理事項由林佳穎單獨執行,並指定林妙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論斷: ㈠林洪桂美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成年人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再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⒉查林洪桂美於00年0月間罹患左腦栓塞性腦中風,造成右側肢體與右側顏面肌肉癱瘓無力,導致構音困難、口語表達能力受損,嗣經至寶建醫院等醫院治療,病症均未好轉,於97年4月15日經國仁醫院鑑定為中度肢體及重度語言障礙(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且其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腿部深層靜脈栓塞、肺炎、泌尿道反覆感染、心臟肥大、體內電解質鈉離子與鉀離子失衡等慢性病,109年2月14日至高榮屏東分院失智症整合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109年3月20日經高榮屏東分院身心科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檢查,檢查結果認其言語表達只能說出「不是」、「講不出來」,簡式智能量表(MMSE)33分版僅得0分,命名能力弱,另提示CASI五樣可命名出湯匙,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分為3分,屬重度失智程度,有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1011192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榮屏東分院門診病歷及身心理健康檢查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7至150頁、第219至221頁、第225、226頁;

病歷資料卷)。

⒊又失智之原因甚多,不同病因由正常狀態進展到失智程度所需之罹病時間不一,梗塞性腦中風所導致之失智屬於血管性失智,如果是較大之腦血管梗塞所引起之失智,在腦中風發生之當下就會導致失智,若是小血管所引起之多次再發性腦中風,則屬認知功能逐漸衰退之失智型態等語,有屏安醫院110年11月15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25頁)。

而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就林洪桂美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林洪桂美於96年4月份發生左大腦栓塞性腦中風,右側肢體與右側顏面肌肉癱瘓無力,也導致講話構音困難、口語表達能力受損;

103年12月14日又發生第二度梗塞性腦中風,身心狀況更趨惡化;

109年3月20日龍泉榮民醫院身心科安排林洪桂美做MMSE、CDR兩項檢查結果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診斷其有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導致失智;

109年4月17日林洪桂美接受司法監護宣告鑑定時的身心狀態已明顯呈現處於「重度失智合併語言障礙與肢體右側肢體半癱」缺損程度;

林洪桂美的病程是已經不可逆轉的血管性失智,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其認知功能會隨疾病病程與個人老化而逐漸退化。

從病歷顯示這段期間林洪桂美並未接受新的重大治療,也無病程的重大逆轉跡象,因此可以判斷林洪桂美於000年0月間已經處於腦中風所引起之血管性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已經達到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的狀態,有屏安醫院111年6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876號、111年7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1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1、252頁、第259頁)。

屏安醫院並表示:腦栓塞如果引起血管性失智的所需時間應該是在栓塞發生之後就會產生。

血管性失智症其臨床特色與阿茲海默症較為緩慢的退化不同,比較可能會有認知功能突然惡化、有起伏現象,或呈階梯狀退化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4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是以,林洪桂美之失智屬於血管性失智,依醫理應在其於96年4月份發生左大腦栓塞性腦中風之當下就會導致失智,且此失智為不可逆轉,林洪桂美在000年00月間復有二度中風情況(詳後述),並罹患上述多種慢性疾病,其生病期間亦未接受新的重大治療,或有病程重大逆轉跡象,則依其疾病病程與個人老化狀況,其認知功能顯自96年4月中風後即開始退化而有失智現像,且在103年12月後又二度中風,更加劇其身心惡化程度,已難認林洪桂美在中風13年後之109年間,尚能具有正常認知及清楚之意識能力。

且林洪桂美在109年3月20日經龍泉榮民醫院做MMSE、CDR兩項檢查結果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109年4月17日接受司法監護宣告鑑定時,其身心狀態更明顯呈現處於「重度失智合併語言障礙與肢體右側肢體半癱」情狀,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病歷資料,林洪桂美在109年1月至3月間並無突發之惡疾或其他意外,客觀上實難想像林洪桂美在109年1月20日可具有正常認知及意識能力,而在2個月後之109年3月20日卻突然變成重度失智,是屏安醫院依林洪桂美之病程、身體狀況所為之前開鑑定結論符合醫理及經驗、論理法則,自屬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時,已有重度失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情況,即堪採信。

從而,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既已達重度失智狀態,而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均屬無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林洪桂美於103年間並無二度中風情況,屏安醫院鑑定意見缺乏影像學檢查資料可支持其論斷,且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與陳雅娟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已當場向林洪桂美確認其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真意云云。

惟:⑴林洪桂美於96年4月16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即有「left paretial infarction」(左大腦頂葉梗塞)症狀,嗣於103年12月14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發現有「Acute infarction,left temporal lobe」(左大腦顳葉急性阻塞)症狀,有病歷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89頁)。

而觀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記載103年12月當次之治療經過:「…suspected recurrent(復發) stroke(中風)…was given and consulted rehabilitaion for fur-ther care of recurrent stroke.…」(本院卷第124頁),該院並表示根據當次的腦部MRI報告,有新舊梗塞位置,新的在「left temporal lobe」,舊的在「left temporal-paretial region」,或有部分位置重疊等語,有該院函文可憑(本院卷第211頁)。

而不論林洪桂美當時腦部梗塞部位與舊梗塞部位有無重疊,依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可見,103年12月當次確實有新發生之腦梗塞部位,參以該院當時亦係針對「recurrent stroke」而為相關醫療處置,則屏安醫院據此病歷紀錄而於鑑定報告中記載林洪桂美在103年12月14日又發生第二度梗塞性腦中風等語,並非無據而有所憑。

上訴人徒託空言指稱林洪桂美於103年間並無二度中風情況云云,自無可採。

⑵屏安醫院110年11月15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固表示:要回溯推測鑑定前(即109年4月17日之鑑定)數個月之認知功能,需要109年1月之前之就醫資料與109年1月至109年4月17日之就醫資料含影像學檢查(腦部X光、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前後資料作為比對,方能研判等語(原審卷一第325頁),然原審業已檢附林洪桂美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榮屏東分院、寶建醫院、國仁醫院等病歷資料予屏安醫院,並經該院受理鑑定,堪認該等病歷資料已足供鑑定所需。

且就林洪桂美在109年2月前並未針對失智症就診並進行影像學檢查,如何判斷其在000年0月間認知功能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乙節,屏安醫院表示:「依據①109年3月20日龍泉榮民醫院的MMSE、CDR兩項檢查結果都已經達到重度失智程度。

於本院109年4月10日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也是重度失智。

②依據個案的病歷紀錄看不出個案的身心狀況自103年12月24日二度中風之後持續數年有任何明顯變化。

因此判斷000年0月間個案的認知功能也是處於重度失智的程度」(本院卷第139頁)。

是以,屏安醫院依據病歷紀錄所載林洪桂美之病程,及其後續進行之相關醫學檢查,依醫理合理判斷林洪桂美在000年0月間之認知功能應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乃有所本,上訴人空言質疑屏安醫院之專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⑶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前就林洪桂美申請印鑑證明事宜曾對內埔戶政事務所人員進行訪談,該所人員表示就有關失智老人或智能障礙者其表意能力的驗證過程,通常是先常識性測試,如無法言語表達會請其搖頭點頭,再詢問要辦何種文件,如講不出來,會詢問陪同的親屬或子女,再向其確認是否要辦其親屬或兒女所說的文件,再詢問印鑑用途確認其意願,但因業務繁重,難以針對每一案件過程做紀錄,僅能確認申辦人意願後由申辦人蓋指印後蓋章,再由陪同人員簽名。

上訴人配偶陳雅娟並陳述:當日承辦人員有問要辦什麼?辦印鑑證明做什麼?我說要辦土地贈與,承辦人員有問要辦土地贈與嗎?林洪桂美點頭,承辦人員還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原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影卷第22至23頁)。

依上述戶政人員詢問過程可見,其並未多方審慎確認林洪桂美的表意能力是否理解贈與、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復以徵詢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及其配偶陳雅娟之意見為其確認林洪桂美意思之佐證依憑,程序上已有瑕疵,且戶政人員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並無能力判斷林洪桂美當下之認知、行為意識能力,自難以林洪桂美曾由陳雅娟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之客觀事實,即認林洪桂美當時認知、意識能力為屬正常。

⑷又贈與之意思表示,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而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已如前述,是縱林洪桂美當時在外觀上可對他人之動作、問話為點頭或搖頭之反應,亦無法憑此認定其即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且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業經屏安醫院鑑定如前,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推翻屏安醫院專業判斷之有利事證,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陳雅娟、李秋香、陳信安或戶政人員說明辦理經過之必要(本院卷第73至75頁)。

⒌綜上,林洪桂美於000年0月間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林洪桂美於109年1月20日係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之交付上訴人或他人用以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於同年1月、3月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仍均屬無效,此並不因兩造父母是否有決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已各先取得父親贈與之500萬元,該分配家產方式有無顯不公平情事(本院卷第75頁),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洪桂美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仍屬林洪桂美所遺財產,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000年0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林洪桂美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明確,此並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林洪桂美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林洪桂美所有,於林洪桂美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

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查林洪桂美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唯一納稅義務人,而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建物全部之權利,就超出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2項、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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