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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被上訴人 何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 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僅補繳裁判費,已逾期限仍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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