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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芷螢
被上訴人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341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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