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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魏千芸
視同上訴人 蘇碧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9,6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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