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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葉時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上訴人 葉馨徽
葉耀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清祿、萬美雪分別為上訴人之生父、生母,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出養予姑姑即訴外人葉瑩玉,已非葉清祿、萬美雪法律上之子女,而葉清祿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萬美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士鳴,均未拋棄繼承;
嗣萬美雪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士鳴亦均未拋棄繼承。
因上訴人於葉清祿生前曾為其墊付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796,8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78,331元、地價稅212,634元、就醫之診察費、掛號費及藥費等費用(下合稱醫療費用)244,334元,並於萬美雪生前曾為其墊付行動電話費用45,471元、勞工保險費178,121元、健康保險費116,553元、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德惠街房屋)電梯費用76,214元、房屋稅33,555元、地價稅87,852元、就醫之診察費、材料費、掛號費、藥費、診斷證明書暨外勞費用(下合稱醫療費用)743,680元、房貸本息4,984,853元及火災保險費25,959元,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墊付上開款項,乃因萬美雪曾應允願將系爭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
惟被上訴人乙○○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下稱台北地院)請求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上訴人遭判決敗訴確定,是被繼承人萬美雪既無以系爭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上訴人墊付費用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依代墊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縱認上訴人與葉清祿、萬美雪間並無代墊契約存在,因葉清祿、萬美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利益。
又喪葬費用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而上訴人已支出葉清祿塔位40萬元及禮儀服務契約金額484,310元、萬美雪塔位40萬元(下合稱系爭殯葬費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給付系爭殯葬費用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爰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16,409元(計算式:796,800元+78,331元+212,634元+244,334元+400,000元+484,310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692,258元(計算式:45,471元+178,121元+116,553元+76,214元+33,555元+87,852元+743,680元+4,984,853元+25,959元+400,000元)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16,409元(按:原審請求2,306,364元,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92,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應屬被繼承人葉清祿、萬美雪遺產中之消極財產,上訴人未將全部繼承人列為被上訴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款項和系爭殯葬費用之金額,惟否認上訴人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上訴人自願負擔葉清祿、萬美雪之喪葬費用,而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和系爭殯葬費用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迄未就有前述代墊契約存在及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殯葬費用,然上訴人已收取葉清祿、萬美雪喪禮之奠儀至少60萬元,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16,40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92,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生父為葉清祿,生母則為萬美雪。
㈡上訴人於86年間經葉瑩玉收養。
㈢葉清祿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萬美雪、被上訴人及葉士鳴,均未拋棄繼承。
㈣萬美雪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士鳴,均未拋棄繼承。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代墊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繼承人葉清祿墊付之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796,800元、房屋稅78,331元、地價稅212,634元、醫療費用244,334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繼承人萬美雪墊付之行動電話費用45,471元、勞工保險費178,121元、健康保險費116,553元、電梯費用76,214元、房屋稅33,555元、地價稅87,852元、醫療費用743,680元、房貸本息4,984,853元及火災保險費25,95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其為被繼承人葉清祿墊付之前述㈠費用,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繼承人萬美雪墊付之前述㈠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葉清祿、萬美雪之殯葬費用884,310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清祿、萬美雪對其負有債務,而為本件起訴,卻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葉清祿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萬美雪、被上訴人及葉士鳴,均未拋棄繼承,又萬美雪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士鳴,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清祿、萬美雪現存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士鳴。
則依前揭規定,葉清祿、萬美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葉士鳴對於葉清祿、萬美雪所遺之債務,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該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乃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上訴人自得僅對繼承人其中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代墊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繼承人葉清祿墊付之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796,800元、房屋稅78,331元、地價稅212,634元、醫療費用244,334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繼承人萬美雪墊付之行動電話費用45,471元、勞工保險費178,121元、健康保險費116,553元、電梯費用76,214元、房屋稅33,555元、地價稅87,852元、醫療費用743,680元、房貸本息4,984,853元及火災保險費25,959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此,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就上開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電梯費用、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費用存有代墊契約乙節,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前述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健康保險費、電梯費用、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為其繳納一節,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前述行動電話費用、健康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醫療費用、電梯維修費乙節(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7、239頁),縱使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匯款,惟給付上開費用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繳納或匯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
又證人即葉清祿、萬美雪生前訴訟案件委任之律師陳明正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葉清祿、萬美雪因在台北有訴訟案件,經我同學介紹而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嗣葉清祿、萬美雪所有訴訟案件都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雙方成為好朋友,我與葉清祿、萬美雪接觸期間久了以後,我發現葉清祿、萬美雪所有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嗣因上訴人在臺北一件訴訟提出單據資料,我確認葉清祿、萬美雪之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勞保、健保、電梯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為上訴人支付,葉清祿、萬美雪向其表示因為上訴人事業很成功,反正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最終會拿到一個房子」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96至299頁)。
衡諸陳明正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乙○○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德惠街房屋之民事事件一至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至86頁),則證人陳明正固然與上訴人有訴訟上委任之關係,復為葉清祿、萬美雪因訴訟委任關係而結交之友人,然對於葉清祿、萬美雪及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細節是否均能明確知悉,並非無疑;
況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葉清祿、萬美雪單方曾向其表示使上訴人負擔二人相關費用之考量,是因上訴人事業成功,且未來會使其取得一棟房屋,而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葉清祿、萬美雪雙方協議,由上訴人為葉清祿、萬美雪繳納相關費用,約定以系爭德惠街房地作為代墊款項清償方式,自難僅憑其證詞逕認上訴人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在有代墊上開費用之約定。
此外,上訴人就主張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乙節,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葉清祿、萬美雪友人甲○○於本院證述:我知道葉清祿、萬美雪原本工作是開銀樓的,後來銀樓沒開了,詳細時間不清楚。
我並不知悉葉清祿、萬美雪二人勞健保保費、電話費、德惠街房屋電梯費用、德惠街房屋稅、地價稅、二人醫療費用、廣西街房屋稅、地價稅是由何人支付,亦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曾替葉清祿、萬美雪支付過勞健保費用,以及葉清祿、萬美雪是否曾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葉清祿、萬美雪支付上開款項,以及其等與上訴人間有代墊上開費用之約定,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其為被繼承人葉清祿墊付之前述㈠費用,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繼承人萬美雪墊付之前述㈠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固主張:倘認上訴人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就上開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電梯費用、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費用間並無存有代墊契約,則葉清祿、萬美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代墊前述費用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萬美雪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云云。
基此,上訴人主張替葉清祿、萬美雪支付前述㈠費用乙節,就該給付係對葉清祿、萬美雪之財產有所增益。
又審酌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以願意支付如此龐大費用,係因知悉被繼承人尚遺留許多不動產,日後由被繼承人依約將德惠街房地移轉所有權或上訴人亦可對遺產主張權利,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5、225頁),足見上訴人支付費用係以取得系爭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或葉清祿、萬美雪之遺產為對價,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復無就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支付前述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葉清祿、萬美雪之殯葬費用884,310元、4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繳納葉清祿、萬美雪之塔位費用各40萬元(共80萬元)以及葉清祿之禮儀服務契約金額484,31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業據提出瀞觀生命禮儀附件三異動/代辦明細表及打鼓岩元亨寺感謝狀憑證為證(見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㈠第645頁、第657至659頁),並有瀞觀國際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瀞禮字第112031601號函及元亨寺111年10月11日元第011號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7頁、第137頁)可憑,堪認葉清祿、萬美雪之塔位費用80萬元以及葉清祿之禮儀服務契約金額484,310元即系爭殯葬費用,為上訴人所支付。
而喪葬費用,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固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殯葬費用,對葉清祿、萬美雪之遺產有所增益,就該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
則審酌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已出養,雖為葉清祿、萬美雪親生子,但非法定繼承人,係因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士鳴均不願或無能力支付葉清祿、萬美雪喪葬費用,故上訴人才會先行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證人葉士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辦理父母喪禮時是由胞兄、胞姊(指兩造)處理,使用白包或者是自己的金錢,大家看多少出多少,各自去忙,我當時有向上訴人說明因無工作,能負擔之金額不多,會付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看有多少出多少,其餘上訴人會想辦法」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6頁);
衡諸葉士鳴與兩造均為血緣上兄弟姐妹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其證詞應堪可採,則依葉士鳴前揭證述,可知葉清祿、萬美雪喪葬費用亦有由兩造任一人自行處理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曾對葉士鳴表示只要依自己能力負擔父母喪葬費用,其餘由上訴人想辦法乙情,亦核與上訴人陳述:因其他繼承人無能力支付喪葬費用,始先行支付喪葬費用等語相符以觀,則上訴人繳付系爭殯葬費用,係基於友愛血緣上兄弟姊妹之無償承擔或前揭以取得遺產對價之原因,均屬可能,自難僅憑上訴人非葉清祿、萬美雪之法定繼承人而支付系爭殯葬費用,即遽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上訴人復未就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支付系爭殯葬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殯葬費用,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葉清祿、萬美雪之間存有代墊契約,就其所支付前述各項費用,亦不能舉證證明葉清祿、萬美雪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上訴人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清祿、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依序為2,216,409元、6,692,258元,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16,40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92,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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