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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3、74、75、76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尚義
上 訴 人 陳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各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84,808元。
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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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案號 上訴利益(新台幣)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 5,610,000元 84,808元 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 5,610,000元 84,808元 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 5,610,000元 84,808元 112年度重上字第76號 5,610,000元 84,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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