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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耀南(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庭(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涵(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叡(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陳永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鐘妤寧
複代理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鄭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依涵、陳韋叡為上訴人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陳劉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依涵、陳韋叡,有戶籍謄本可佐,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各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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