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更一,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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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覃兆年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發韜,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9、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主張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國家原始取得之土地,非訴外人覃安慶遺產,上訴人就該土地為繼承登記,使國家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國家係自覃安慶繼受取得土地,被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繼受覃安慶對國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追加民法第1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依該條及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請求,請求擇一判決。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然此與被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覃安慶受安置後有返還授田之義務迄未返還)所為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民國94年3月4日歿)於50年1月16日退伍,安置於被上訴人所屬屏東隘寮農場,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78年12月27日廢止,下稱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授田予覃安慶自耕,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請離場,改以就業方式安置,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90年3月9日廢止,下稱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覃安慶自願放棄授田土地,交還系爭應有部分及所有權狀,屏東隘寮農場得逕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國有登記,屬民法第759條所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中華民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

詎屏東隘寮農場疏未辦理,致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在覃安慶名下,然系爭應有部分不待登記即恢復國有,非覃安慶之遺產,上訴人無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其於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侵害國家財產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編號3至8及同段744-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屏東縣長治鄉番仔寮段742-6、742-14、742-16、742-20、742-22、742-24、742-26等土地(以下合稱742-6等7筆土地)遭徵收,因覃安慶已無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取得徵收補償金,其於96年間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5,138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返還徵收補償金。

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138元;

㈢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其於本院撤回,見更一審卷第344、36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覃安慶自50年1月16日起經安置在屏東隘寮農場,嗣於50年8月26日因政府授田自耕,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無自願交還授田情事,亦未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1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覃安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96年間接獲原法院提存所通知,依法領取徵收補償金,於107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而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均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況系爭徵收補償金已經花用一空,而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

縱認覃安慶自願放棄授田土地,被上訴人亦僅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其於57年間即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國有登記,遲至109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805,138元,並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土地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均經登記為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7。

㈡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自斯時起安置在被上訴人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經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覃安慶所有,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覃安慶自57年11月1日起,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

自65年8月1日起,在基隆○○○○○○○○○○○○擔任戶籍員。

㈣覃安慶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

㈤742-6地號等7筆土地於88年間自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編號3至8及同地段74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㈥上訴人於96年間領取742-6地號等7筆土地之補償金共805,138元(即系爭徵收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以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規定第2項規定,亦應以退輔會為當事人,並非彰化農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並不適格。

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國有公用不動產,用以安置榮民之用,係由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農場場員交還之授田土地,以退輔會為管理機關,退輔會並已授權被上訴人擔綱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有退輔會95年6月28日輔肆字第0950002978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1頁),該函並要求被上訴人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附表所示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因授田交還者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為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即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等是,亦有因法律事實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例如自己出資興建建築物等是。

又依民法第759條文義以觀,該等事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84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參照),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核與物權公示之要求無違,且辦理登記作業之期程緩、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於法律規定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之囑託登記程序,僅憑退輔會所屬農場囑託公函即辦畢移轉登記為國有,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態樣,且依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永久喪失授田權利,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權能,符合民法第759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取得之情形等語。

惟查,78年12月27日公布廢止之戰士授田條例第8條第4款規定:「戰士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給以地價不再授田。」

(見原審卷一第519頁),108年5月15日公布廢止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1頁),僅係給以地價不再授田,或核發補償金後不再授田之規定,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毋待登記即由國家機關回復取得授與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及該法律效果係基於國家機關何種公權力之介入及其程序,前開條例均無明文,復無如民法第923條第2項以法律明定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規範內容,難認屬民法第759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事由。

又系爭離場辦法乃退輔會為處理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之土地財產訂定之,該辦法第1條文義揭示至明,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

,對照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還或收回土地應由農場檢附有關證件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以輔導會為管理機關。

所有登記規費全部豁免。」

(見原審卷第一第531頁),僅可知悉依該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應辦理國有登記及應備文件,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以認定一旦交還或收回土地即逕生物權變動之結果,難認該辦法為民法第759條所稱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規依據。

⒊依前開說明,戰士授田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僅規範不再授田之情形,並無關國家機關是否毋待登記直接取得原授與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且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經退輔會發還戰士授田憑據,並給予補償金,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毋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未合,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始取得),或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繼受取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被上訴人援引相關法規,非民法第759條所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如前所述,則其以國家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非覃安慶遺產,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侵害國家財產權為由,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倘認國家非原始取得,而係繼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繼受覃安慶對國家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追加民法第1148條為請求權基礎,依該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2頁)。

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兩造對於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自斯時起安置在被上訴人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經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覃安慶所有,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57年11月1日起,至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自65年8月1日起,至基隆○○○○○○○○○○○○擔任戶籍員等節,均無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覃安慶個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至515、527至529頁頁),足認覃安慶於退伍後先安置為農場授田場員,嗣並轉介至政府機關就業而脫離農場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覃安慶已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願繳回授田土地,換回戰士授田憑據後,持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政府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覃安慶有自願交還土地、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事實。

惟查:①依戰士授田條例第12條規定:「戰士授田證件,分授田憑據及授田證書二種,由行政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戰士授田憑據:按國防部查報戰士名冊,依第四條規定填發授田憑據,轉由國防部分給。

二、戰士授田證書:俟配授地區收復,依據各省、縣、市政府查報可供分授之田地,按授田憑據統籌核配,換發授田證書,轉由國防部分給,飭向該管地方政府憑證領授田地。」

,第19條規定:「行政院得就安置於農墾事業之退除役官兵提前辦理授田。」

(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23頁),可知農場授田後即將場員所持授田憑據換發授田證書。

再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土地改良費補償標準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條及第6條規定交還或收回之土地財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場員自願離場者,由場員填具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 (如附件免附印鑑證明) 三份,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授產證書等證明文件。」

、第3項規定:「農場應造具依第一項交還或收回土地財產場員名冊三份,報請輔導會轉由國防部換發戰士授田憑據。」



前開規定已明定退輔會所屬農場之場員,自願離場交還授田者,應繳還土地所有權狀、授田證書等文件,始得報請國防部換發取得授田憑據。

②上訴人雖否認覃安慶自願離場交還授田土地、持有授田憑據及曾申領戰士授田補償金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已提出覃安慶繳還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下稱前審)審理時當庭核對原本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所有權狀原本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57頁,本院前審卷第168頁),且覃安慶確實自57年11月1日起離開屏東隘寮農場,至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65年8月1日起至基隆○○○○○○○○○○○○擔任戶籍員,而有離場就業之事實。

另依79年4月23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5條第4款,明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得申請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1頁),覃安慶為退除役戰士,自65年8月1日起在基隆○○○○○○○○○○○○擔任戶籍員,已符合前開得申領該補償金之規定。

而覃安慶已持授田憑據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一節,業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覆:覃安慶於00年00月間以信函向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留守業務署受理後於81年1月25日請覃員補全資料,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22及26條作業方式審查無誤後,核發10萬元由覃員領取,並由基隆市團管區通知覃員領取補償金領據四聯單,回收其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補償金領迄後,將補償金領據第四聯退還留守業務署存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101頁),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7月3日、109年9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覃安慶身分證影本、戰士授田憑據、戶籍證明書、退伍證明書、覃安慶寄交資料信封(下稱系爭信封)、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1年1月25日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未輔導就養或安養、就業證明、就任公職級職證明、全部戶籍謄本)、退輔會無安養紀錄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戰士授田紀錄卡、回收之戰士授田憑據(蓋用「補償金領訖」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01至131頁),可徵覃安慶於離場轉業後確實持有授田憑據,並於00年00月間申請登記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於81年間繳補正所需文件後,業經政府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發給補償金。

③上訴人雖否認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簽名之真正。

惟經原審將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該信封上「覃安慶」之筆跡、印文,與覃安慶留存之印鑑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印鑑卡上之親書筆跡、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出於同一人書寫、同一印章用印,有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81頁),應認前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上覃安慶之簽名、印文,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之簽名均為真正。

參諸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明載用途供申請戰士授田補償金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及系爭信封郵戳日期為8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在81年1月25日亦以簡便行文表載明覃安慶於80年12月來信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類別案,並通知其補正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7頁),時序相符,且覃安慶申領戰士授田補償金應繳驗之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紀錄卡、國民身分證、就業或任職證明、退伍證明書等文件,現均由國防部收回保管等一切情事,足見覃安慶確已齊備申請發給補償金之要件,並向國防部為申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覃安慶未領得補償金,其臺灣銀行帳戶並無轉帳紀錄云云,惟經檢視國防部所保留覃安慶繳還之戰士授田憑據上,業經蓋用「補償金領訖」印記(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再依退輔會檢送之覃安慶個人資料表記載,覃安慶已於85年間領戰士補償金10萬元(文號85年授田類),並由退輔會於92年5月10日校補前開資料登鍵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而前開資料係由退輔會審核確認國防部發布之退除役官兵資料,登鍵各類安置或異動資料,續經業管單位依實際狀況登鍵、匯整之,有退輔會111年8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堪信覃安慶已領訖戰士授田補償金無訛,況給付款項非必以轉入銀行帳戶為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或領取土地改良費證明,覃安慶非自願離場等語置辯。

然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費補償標準由退輔會另定之。

依「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授田農場辦理志願交還授田土地工作須知」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授田場員志願交還土地者,一律發給場員授田權利憑證,並依照左列規定處理:㈠志願交還土地場員將來經核准就養或長期就醫時憑場員授田權利憑證換發戰士授田憑據及領取土地改良費,新台幣12,000元并得預借3,000元正。

㈡志願交還土地場員,交還土地後,如尚不合就養或長期就醫之規定者,得仍留場耕作。

㈢志願交還土地場員將來如因自請轉業,經本會再安置者或自謀生活申請離場者,或因其他原因自願離場者,得憑場員授田權利憑證換還戰士授田憑據但不得領取土地改良費。

」(見原審卷三第367頁),可知自願交還土地者僅經核准就養或長期就醫時可領取土地改良費,自請轉業等其他原因離場者,不得領取土地改良費。

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然覃安慶確已轉業至政府機關工作,時間甚長,並換發取得授田憑據,不符領取土地改良費之資格,覃安慶交還授田土地於57年11月1日離開屏東隘寮農場,距今55年,時間久遠,尚難以無交還土地財產志願書即謂覃安慶非自願交還土地,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⑥本院參互比對前開戰士授田條例、系爭離場辦法、志願交還授田土地作業須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等規定,與覃安慶確已繳還授田土地所有權狀、離場至政府機關就業,換發取得授田憑據,並繳回授田憑據領取補償金等事實,大抵相符,認被上訴人主張覃安慶係自願離場繳回系爭應有部分,換發取得授田憑據一情為真,其主張得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將交還之授田土地登記為國有,應屬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同法第1148條明定。

覃安慶係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並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換發戰士授田憑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2項規定,交還之系爭應有部分應辦理國有登記,第10條規定換領戰士授田憑據之場員,不得請求再安置其他農場再予授田(見原審卷一第531頁),足認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離場至政府機關就業,覃安慶自離場時起,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請求覃安慶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中華民國,對覃安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覃安慶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因覃安慶已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覃安慶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

然系爭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⑷又被上訴人固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57年11月1日覃安慶自願離場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72年11月1日屆滿,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如認國家係繼受取得土地,在72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因領取授田憑據補償金或授田為擇一之選擇權行使,覃安慶於00年00月間申領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之行為,視為承認債務,覃安慶已不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

惟查: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覃安慶因自願離場交還系爭應有部分,繳還土地所有權狀,自57年11月1日起離開屏東隘寮農場,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覃安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此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應自繼承登記時起算時效之情。

又被上訴人自覃安慶離場至本案起訴前,未曾向覃安慶或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亦未依離場辦法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一節,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自57年11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於72年11月1日屆滿。

被上訴人雖稱於覃安慶於時效屆滿後之00年00月間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選擇不再授田,即為承認債務,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然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因戰士授田條例廢止,為收回授田憑據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2年11月1日時效完成,覃安慶雖於00年00月間申請授田憑據補償金,然無證據可認覃安慶明知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自難單憑覃安慶依政府政策申請授田憑據補償金,推認其於申請時已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覃安慶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上訴人為繼承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殊無可採。

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覃安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覃安慶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為覃安慶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繼受覃安慶財產上之權利,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 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離場後,雖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該義務並由上訴人繼受,然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如前所述,而系爭742-6等7筆土地在覃安慶履行返還義務前遭交通部徵收,有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致原物不存在,惟系爭徵收補償金乃前開土地之替代物,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覃安慶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則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因而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繼受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5,138元,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合併一覽表
變更前土地標示 變更後土地標示 編號 坐落地號 (屏東縣長治鄉) 面 積 (平方公尺) 88年土地分割合併前 88年土地分割合併後 編號 坐落地號 (屏東縣長治鄉)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番仔寮段726-1地號土地 11,126 1 榮華段1477地號土地 9,261.56 18分之1 2 榮華段1477-1地號土地 479.81 18分之1 3 榮華段1477-2地號土地 1,373.49 18分之1 4 榮華段1477-3地號土地 12.16 18分之1 2 番仔寮段726-3地號土地 18,101 5 榮華段1475地號土地 18,109.98 18分之1 3 番仔寮段742-1地號土地 6,241 6 榮華段1502地號土地 2,544.59 18分之1 7 榮華段1502-1地號土地 1,495.1 18分之1 742-1 742-15 8 榮華段1504地號土地 658.53 18分之1 4 番仔寮段742-2地號土地 3,953 9 榮華段1500地號土地 979.64 18分之1 10 榮華段1500-1地號土地 956.37 18分之1 742-2 742-17 11 榮華段1496地號土地 143.34 18分之1 12 榮華段1496-1地號土地 915.25 18分之1 5 番仔寮段742-4地號土地 2,168 13 榮華段1491地號土地 284.17 18分之1 14 榮華段1491-1地號土地 565.44 18分之1 742-4 742-21 15 榮華段1494地號土地 300.96 18分之1 16 榮華段1494-1地號土地 504.02 18分之1 6 番仔寮段742-5地號土地 5,396 17 榮華段1490地號土地 60.66 18分之1 18 榮華段1490-1地號土地 1,171.78 18分之1 742-5 742-23 19 榮華段1485地號土地 1,456.12 18分之1 20 榮華段1485-1地號土地 1,325.44 18分之1 7 番仔寮段742-6地號土地 5,954 21 榮華段1484地號土地 2,980.22 18分之1 22 榮華段1484-1地號土地 1,621.43 18分之1 742-6 742-25 23 榮華段1482地號土地 53.36 18分之1 8 番仔寮段742-7地號土地 3,119 24 榮華段1479地號土地 2,317.74 18分之1 25 榮華段1479-1地號土地 628.32 18分之1 9 番仔寮段743-2地號土地 1,198 26 榮華段1516地號土地 1,211.17 18分之1 10 番仔寮段743-4地號土地 5,466 27 榮華段1517地號土地 5,334.04 18分之1 11 番仔寮段743-8地號土地 23,185 28 榮華段1513地號土地 23,189.95 18分之1 12 番仔寮段744-3地號土地 18,727 29 榮華段1520地號土地 18,589.29 18分之1 30 榮華段1520-1地號土地 138.71 18分之1 13 番仔寮段744-5地號土地 11,358 31 榮華段1522地號土地 8,182.84 18分之1 32 榮華段1522-1地號土地 2,335.50 18分之1 合計 13筆 115,992 合計 32筆 109,05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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