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更三,3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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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鮑能俐(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確定部分外)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上訴人許聰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更二卷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許秋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102年4月21日死亡)與許林碧雲為夫妻,育有子女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

許登燦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4帳戶)使用。

嗣許登燦罹患膀胱癌,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上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許聰偉保管。

後發現許聰偉曾受許登燦委託提領304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22萬5,000元,未交付許登燦。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許聰偉應給付系爭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判決確定之請求,即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許聰偉所提領,而係許聰偉陪同許登燦或由許聰偉與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擇一請求許聰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計622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判命許聰偉應如數給付,許聰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該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而未確定(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請求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審理範疇為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17計622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林碧雲與許登燦婚後育有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

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許登燦原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

許登燦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4帳戶,並以許林碧雲名義在同上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6 帳戶)。

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

㈢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1年間開刀。

東昇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由許聰偉擔任董事長。

㈣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946帳戶存摺、印章由許聰偉保管使用,並贈與許林碧雲500萬元。

㈤946帳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均係由許聰偉所提領。

㈥許林碧雲於許登燦死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許聰偉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許聰偉於102年4月22日提領存款部分有罪,其餘部分(含系爭款項部分)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

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系爭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上訴人始有就許聰偉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許登燦罹患膀胱癌頻繁出入醫院治療期間,許聰偉受託提領系爭款項均未交付許登燦,並舉許聰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為證。

惟許聰偉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固稱:「(你從101年10月14日到000年0月間,是否分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是,但是我父親叫我去的,當時他意識還很好云云(刑案102年度他字第7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然檢察官該次偵訊並未按提領日期逐筆訊問,亦未區分係何一帳戶之提款,佐以許聰偉於許登燦罹癌治療期間確有為其提領304帳戶及946帳戶部分款項(不爭執事項㈤),則許聰偉或因確曾有代父提領之事而直覺回應,倘無其他事證勾稽憑認,自不能以上開概括性之籠統詢答,即認許聰偉確有受託提領系爭款項之事。

㈢次查,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休養,雖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但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等情,除據證人劉敏祥(時任陽信三鳳分行經理)、陳素月(許聰彬配偶)、劉榮哲(許登燦女婿)、葉金章(為許登燦住家增設無障礙設施之裝潢師傅)於刑案證述屬實外(刑案一審卷三第109頁、114頁正、反面、235頁;

二審卷二第295頁背面),被上訴人許林碧雲、許秋芬於該案作證時亦分別陳稱:「許登燦102年住院期間,精神不錯,且能起來走動」、「許登燦住院期間腦筋都非常清楚」(刑案一審卷三第101頁正、反面、220頁反面);

許登燦胞弟許駿男亦於刑案證述:許登燦大概死前最後1、2 個禮拜身體才比較虛弱,但都還可以行動,頭腦也還是很清楚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94頁反面)。

足見許登燦雖因罹癌而多次入院治療,但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再觀許登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約2個月期間(即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下稱系爭期間),不僅多次前往黃河東眼科診所、上仁診所(耳鼻喉科)、明星眼科為一般看診,有許登燦之健保門診申報記錄明細可稽(刑案二審卷一第187至189頁),其亦曾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領款;

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7日至彰化銀行領款,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許登燦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及存摺支領取息憑條可考(刑案一審卷二第54至55、79頁),核與許聰彬所稱:要安排手術的時候把我從美國叫回來;

我陪我父親去銀行有兩次,一次是去花旗銀行,一次是去彰化銀行,他都是自己寫字,只是走路怕他跌倒等語(更四卷第228-229頁)相符。

對照許登燦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後之護理紀錄,始出現須裝設尿管引流,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之記載;

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年4月5日)亦稱許登燦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洗、平地走動、穿脫衣褲,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等情(刑案卷附高醫病歷影本),可知許登燦係自102年1月30日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次住院後,始無法自由行動,102年1月30日之前,不僅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尚可自由行動。

㈣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3、6、8、9、12所示提款日,許登燦均由許聰彬陪同至醫院門診,不可能親自前往銀行領款,故應為許聰偉受託前往提領。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取款條顯示此筆提款時間為「9時33分」(本院更一卷第261頁),而許登燦於當日(101年12月14日)上午係至高醫泌尿科門診,醫師於病歷上簽章時間為「9:00」,並指定上午驗尿(本院更一卷第263、265頁),許聰彬於刑案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20頁反面),堪認此款項並非許登燦本人提領無訛。

再據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於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世前,大部分都是許登燦自己來提領;

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許聰偉陪同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30頁反面、131頁),經理劉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太太及許聰偉有到銀行處理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放存摺及印章;

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有時許聰偉陪同,但是許聰偉比較多,有時許聰偉自己拿許登燦的印章、存摺來領款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47頁反面),可見304帳戶除許登燦本人外,許聰偉亦曾單獨持存摺及印章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款。

佐以劉敏祥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提款單背面「關懷人欄」是針對不太熟識的人來提款,問他領存款戶的錢要幹什麼,常態性或認識的人就不會再做這個動作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可知該鉅額款項(48萬)應係經常與該行往來而為其職員熟識之人所提領,否則行員即會依上該流程留下詢問關懷記錄(至卷附關懷紀錄單則係針對附表二編號4該次交易所為,與本筆取款無涉),然許登燦本人當時尚在高醫就診採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提領即應係許聰偉受託所為,應屬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6、8、9、12之取款日,許聰彬亦均陪同許登燦至高醫就診,該等款項亦係許聰偉受託提領云云。

惟依上該編號之取款條所示提款時間(原審調字卷第23、25至27頁),依序為「上午」9時36分、11時16分、9時17分、9時2分、10時8分,而許登燦於其中編號3、8、12所示日期之門診時間均為「下午或夜間」(原審卷三第28、30、32頁);

編號6、9之提款日,病歷則未記載許登燦門診之時間;

其餘編號2、4、5、7、10、11、13至17部分,許登燦則無高醫門診紀錄。

衡以前述許登燦於102年1月30日住院前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等情,無事證足以排除附表二編號2-17之取款,係許登燦自行或由家屬、外勞陪同前往銀行提領之可能,自無法依同上方式推論係許聰偉受託所為。

⒊被上訴人雖以取款條之金額大多係用蓋印而非手寫,苟非與該行極為熟識之人,豈會有此等待遇乙情,主張系爭款項應為陽信三鳳分行VIP客戶許聰偉受託提領云云。

然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其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4帳戶及946帳戶均係供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劉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到銀行領款時,如我在,我會倒茶、與他聊天;

許琇斌是專員,她有時會幫許登燦處理存提款,通常是幫許登燦寫存提款單子後,交付櫃臺行員等語(他字卷第147頁反面),可知許登燦自己與陽信三鳳分行即有密切往來,其親自臨櫃辦理交易時,亦有行員會協助處理,故不能以系爭款項取款條係由該行職員代為填寫或用印乙情,據而推論係許聰偉所提領。

⒋再查,許登燦經商累積諸多財富,為兩造所不爭。

則許登燦於101年11、12月間得知自己罹患絕症而將不久於人世,便著手處理其財產及身後事宜,亦符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許登燦曾於000年00月間在自宅進行家產分配並作成「分配協議書」(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4、37頁),及許登燦住院前夕將東昇公司董事長改由許聰偉擔任(不爭執事項㈢)等情自明。

是以許登燦既經商多年,且具商校會計專才(本院更三卷第132頁),於8旬高齡突患絕症,知己來日無多,其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欲張羅運用,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此觀劉敏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密集提領現金,有無可能要避掉遺產稅?)我有勸他,死亡前兩年現金贈予,還是會納入遺產稅,我要他照顧自己身體,別想太多」(他字卷第147頁反面),除印證許登燦對其金錢運用或另有盤算外,更可證明該等密集領款(除附表二編號1外),許登燦本人應有到場,否則如係許聰偉獨自前來取款,劉敏祥當不會有此番猜想及勸說。

㈤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

許聰偉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僅主張附表二編號1-17之取款均非許聰偉單獨提領,並未抗辯許聰偉有受託取款並交付其父之事實,則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遑論上訴人對許聰偉有交付取款之事實(48萬元)亦無舉證。

是而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48萬元後,既未交付委任人即其父許登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正當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2萬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在48萬元及自原審裁命追加許秋芬為原告確定後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二編號2-17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認係許聰偉所盜領,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該應予維持之原審判決主文,雖係判命「許聰偉」為給付,惟上訴人即許聰偉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承受訴訟,自為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又關於上訴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為連帶給付等法律效果,俱依相關實體法規範(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之,無庸贅在主文內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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