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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 告 盧嘉弘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余建德律師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 人 陶德斌律師
再審被 告 黃榆恒
黃玉琴
黃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林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而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7月26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未據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而於111年9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事由,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再審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主張證人姚建良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其於前審證述係屬不實之聲明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形式審查,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知悉此事由後,於112年11月8日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聰明於106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70萬5,000元,因黃聰明尚積欠再審原告95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買賣價金除以前開借款抵銷外,餘款均以現金交付,再審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給付黃聰明簽約款1,550萬元(含以借款抵銷部分)、同年8月10日給付完稅款220萬5,000元、同年9月8日給付尾款700萬元,並經黃聰明確認收訖無誤後於系爭契約書之「付款辦法」簽章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買賣標的嗣於106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原先設定予訴外人尤國清及再審原告名下之抵押權登記亦於106年9月15日塗銷,足見系爭契約應已履行完畢。
㈡然黃聰明於108年9月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卻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書末頁之付款辦法欄所載「簽約款106.8.1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完稅款106.8.10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整」、「尾款106.9.8柒佰萬元整」下方「簽章欄」之黃聰明簽名及指印均屬真正,且證人李君蜀亦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最後的付款辦法由出賣人簽名蓋印之意,即表示出賣人已收款」,是再審原告已就清償系爭契約價金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應由再審被告就黃聰明未收受價金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給付價金,舉證責任分配顯有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認為黃聰明簽名後未載明「付清」、「收訖」等詞與並標註日期,其簽收即屬無效,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一般收款」情形亦非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提起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其他由代書即訴外人朱業榮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付款辦法」即為已付款之意,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此外,證人姚建良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其於前審證述其親手交給黃聰明之款項為950萬元之內容有誤,可見證人姚建良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理由,亦認買受人應就價金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一切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交付全數價金,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自無涉再審原告所稱變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出朱業榮經手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為再審原告,是其早已知悉且於前訴訟即可提出,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15,205,000元乙節,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黃聰明」之簽名3枚,固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惟觀諸該付款辦法係註明「(左列時間為『預定』,若因政府機關補附證件因而時間延誤,雙方同意順延之)」等語,及上方之次數、付款日、金額欄位由右至左分別記載「簽約款 106.8.1 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完稅款 106.8.10 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整」、「尾款 106.9.8 柒佰萬元整」等語,應認上開記載僅屬雙方就買賣價金付款金額及時間之約定。
佐以下方黃聰明之簽名、指印旁並無其他記載,實與一般收款多會載明「付清」、「收訖」,並標註日期之情形迥異,應認黃聰明之簽名及捺印僅係基於同意上載關於付款日期、金額之約定所為。
另參以黃聰明雖於下方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共3枚,然該3格及前一頁賣方(甲方)之簽章欄上,均有經人以鉛筆打勾之痕跡,此顯屬一般簽署契約文件時,經辦人或製作人為節省簽名人閱覽時間或避免錯誤遺漏,事先提醒簽名位置之常見作法,益徵黃聰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簽名、捺印,應係1次同時完成,而非3次分別簽收之情,亦灼然至明,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其曾交付600萬元、220萬5,000元、700萬元之款項,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故本院自無從以黃聰明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欄簽名,遽認上訴人即有交付600萬元、220萬5,000元、700萬元價金。
至證人即代書李君蜀雖證稱一般不動產買買契約最後的付款辦法由出賣人簽名蓋印之意,即表示出賣人已收款,因為承辦人不太可能去負這個責任,一般都是在承辦人面前付款後才由收款人簽名蓋章等語,然其亦證稱本件不動產登記係其助理朱業榮經手,其完全不知情,不清楚朱業榮怎麼辦的,案子是朱業榮自己接的,與其無關等語在卷,證人李君蜀既未曾親自經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其所為證詞尚難採憑,上訴人辯稱其業以現金交付上開買賣款項完畢,實無可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舉證責任分配顯有不當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與已付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雖提出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欄之黃聰明簽章為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此證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付清價金,依上開規定,自仍應由再審原告就已付清買賣價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生舉證責任轉換由再審被告舉反證推翻問題,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
4.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主張黃聰明已在上開付款辦法簽章欄簽名捺印,即應由再審被告就黃聰明未收受價金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先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先例,亦因民法第475條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均係闡明關於印文是否遭盜蓋之舉證責任分配,核與買賣價金之交付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無涉。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5.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一情,未採信其之前揭舉證,所為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定。
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是否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乙節,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已如前述,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明顯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徒執相同證據主張該等事證之證明力,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姚建良偽證之情,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既均未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
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其他由朱業榮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證明黃聰明在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欄上簽章即表徵其已收受價金,可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58頁)。
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為再審原告本人,其上並有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是再審原告應於簽訂該2份買賣契約書之時即105年11月17日、106年8月8日,已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且此證物應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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