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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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娥

戴惠敏
戴慈瑩
戴慈施
戴巧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上訴人 戴慈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戴李店就被繼承人戴文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戴李店前項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戴李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戴慈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親生父母即被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為夫妻,育有子女8人即兩造,伊嗣經第三人收養。

戴文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戴李店與子女即上訴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

戴文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股票(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由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本各為1/7,然戴李店生前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遺囑各1份(下合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

戴李店除繼承戴文漢之系爭遺產外,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戴李店、戴文漢共同興建而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且除戴慈施外之其餘上訴人均就戴李店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應先將戴文漢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再將戴李店分得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後予以分割,扣除前述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予伊。

詎上訴人拒絕分割戴文漢之系爭遺產,爰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全體上訴人,備位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戴文漢之系爭遺產,並於扣除戴慈施外之其餘上訴人之特留分後,請求交付戴李店之遺贈物,求為命:⒈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戴文漢所遺系爭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上訴人應將其繼承自戴李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28移轉予伊。

⒊上訴人應將其繼承自戴李店而取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股票如「移轉股數」欄所列股數移轉予伊之判決。

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戴李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股票辦理繼承轉帳作業(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為戴李店之遺產之受遺贈人,伊固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確認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要件。

又戴文漢之系爭遺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或股票申請繼承轉帳作業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作為戴李店遺贈物之交付。

再者,戴文漢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100萬元現金,戴李店亦為此現金之繼承人,且伊得就戴李店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㈡上訴人戴慈瑜、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下稱戴巧娟5人)及戴慈施則以:伊等願意尊重戴李店之系爭遺囑,除戴慈施外,戴巧娟5人均就戴李店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戴文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上訴人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14予被上訴人,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14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股票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移轉股數」欄所列股數移轉予被上訴人。

戴麒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戴麒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戴巧娟5人及戴慈施上訴聲明:㈠維持原判決;

㈡同意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戴李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股票辦理繼承轉帳作業。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李店為戴文漢之配偶,上訴人為戴李店及戴文漢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

㈡戴文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股票(即系爭遺產),繼承人為戴李店、上訴人,並由其等各依1/8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

㈢戴李店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就其將來所遺之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

㈣戴麒育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並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㈤上訴人及戴李店已將戴文漢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且於戴李店死亡後,上訴人已就戴李店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系爭建物係戴李店、戴文漢共同興建而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次按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故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遺產分割後各按其所受遺產價值之限度連帶負責,在繼承人相互間則按應繼分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就其將來所遺之遺產均遺贈與被上訴人,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公證,戴麒育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戴麒育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被上訴人為戴李店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

又戴李店、上訴人為戴文漢之配偶及子女,戴文漢已於101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及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上訴人已就戴李店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戴李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

而附表一所示之戴文漢遺產,因未經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致戴李店繼承自戴文漢遺產之應有部分亦因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無法交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戴李店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之遺產,即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關於戴文漢遺產之範圍,戴麒育抗辯戴文漢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股票外,尚有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100萬元,並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書、戴文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本院重家上卷第149至15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觀之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僅於不爭執事項㈠記載戴文漢之農會、彰化銀行帳戶均由戴李店管領使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保管戴文漢現金100萬元之內容,戴麒育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是以,戴文漢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戴文漢之遺產為不動產及股票,上訴人陳明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意願,此分割方法未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為戴文漢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1/8由戴李店取得,並由上訴人繼承戴李店為公同共有,編號18至33所示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各分配1/8,其餘1/8由戴李店取得,並由上訴人繼承戴李店為公同共有,較為適當。

㈢按因繼承、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

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戴文漢之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其中原應由戴李店分得之土地部分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由上訴人公同共有1/8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就戴李店分割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為後續之處分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戴李店分得之戴文漢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又戴文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股票,以變賣分配價金予繼承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業如前述,則戴李店係繼承此部分變價之現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遺贈物,已非股票股份,自無須由上訴人就戴文漢之股票股份申辦繼承轉帳,以辦理戴李店繼承分得之股票之轉撥事宜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戴文漢所有之股票辦理繼承轉帳予戴李店之作業,即屬無據。

㈣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戴麒育及戴巧娟5人主張戴李店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侵害其6人之特留分,其6人之特留分各為1/14,且均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戴麒育及戴巧娟5人就戴李店之遺產即各有1/14特留分扣減權利。

又上訴人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於本院陳明要將戴李店所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重家上更一卷第133頁),戴麒育及戴巧娟5人復就附表二所示之戴李店遺產行使各1/14特留分扣減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戴李店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戴李店之遺產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股票變價所得現金,以由戴麒育及戴巧娟5人各依其等之特留分比例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及現金,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方式,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就戴李店之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依系爭遺囑代位請求上訴人分割戴文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就戴李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戴文漢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戴李店遺產之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原判決就戴文漢之遺產所採分割方法,暨戴麒育、戴巧娟5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遺贈物內容,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戴李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戴文漢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及戴李店按應有部分各1/8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由戴李店取得部分,再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361/53980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361/53980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361/53980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61/53980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53、453⑴、453⑵,面積各103、9、1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 18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70股 編號18至33所示股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及戴李店各分配1/8,其中戴李店取得部分,再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19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932股 20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0股 21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4,677股 2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12股 23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23股 24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7,070股 25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98股 26 華宇功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4股 27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200股 28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90,000股 2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4,857股 30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307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946股 3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9,600股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5股
附表二:戴李店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 分割(分配)方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53、453⑴、453⑵,面積各103、9、1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2 ⒈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戴麒育、戴慈瑜、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各分得應有部分比例1/14,其餘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
⒉編號4所示現金,由戴麒育、戴慈瑜、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各分得1/14之比例,其餘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
2 附表一編號17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戴文漢繼承而來,依附表一分割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1/16 3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 【自戴文漢繼承而來,依附表一分割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1/8 4 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股票變價所得金額 【自戴文漢繼承而來,依附表一分割為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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