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金上易,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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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朝財


被上訴人 白桂錦

陳金彤


紀乃瑜

吳連強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銀行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宣稱「改良式互助會」、「保證獲利」、「定期收回本息」,藉以違法吸金,上訴人因而參加被上訴人以「飛耀自治互助聯誼會」為名成立之互助會(下稱飛耀互助會)並交付會款,嗣飛耀互助會因被查獲犯罪而中止,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05萬5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另陳述其參加飛耀互助會並交付會款,與飛耀互助會、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援引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11月間成立飛耀互助會,繼於103年2月25日,成立勝育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育公司),推由被上訴人白桂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吳連強擔任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陳金彤以其子羅定遠名義,與被上訴人紀乃瑜擔任董事,主導勝育公司運作,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乃瑜、被上訴人謝佳芳及訴外人紀毅明即自102年11月起共同經營飛耀互助會,由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會務、財務及經營決策事宜,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及紀毅明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解說飛耀互助會制度,並由吳連強擔任各會組會首,於勝育公司内辦理開標業務,陳金彤擔任總會計,掌管互助會財務;

紀乃瑜擔任會計,經手會員繳納之會費,負責支領及保管互助會所使用之帳戶及帳戶内款項;

紀毅明擔任紀律組組長,處理會員糾紛、維持秩序、催收款項,並夥同白桂錦共同招攬、鼓吹不特定人加入飛耀互助會,紀毅明並擔任飛耀互助會所設立之耀愛慈善協會理事長,圖以耀愛慈善協會名義掩飾飛耀互助會之非法性。

㈡飛耀互助會之投資方案分抽籤標及固定標,固定標另分為6會組、12會組、24會組,會員按期繳付每會會款7500元,每會每期可獲標息2500元,每期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即吳連強得標,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訂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即按先前繳納期數乘以繳付之每會會款7500元,再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會會息2500元,另預先繳納之服務管理費5000元,於扣除依繳納期數乘以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剩餘未到期之預收服務管理費併退還會員。

依此計算:⒈抽籤標得標會員依其得標期數,每期(月)報酬率為18.40%~1.98%,年化報酬率為658.96%~26.56%;

⒉6會組固定標每月報酬率為3.106%~2.765%,年化報酬率為44.34%~38.73%;

⒊12會組固定標月報酬率為2.981%~2.87%,年化報酬率為42.26%~40.41%;

⒋24會組固定標月報酬率為2.922%,年化報酬率為41.28%。

㈢被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募集資金,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宣稱「改良式互助會」、「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藉以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且在互助會運作初期,先令部分投資人得以順利得標而回收本息,以進一步取信全體投資人,待大量資金投入後,再惡意倒會,造成投資人鉅額損害而求償無門,而渠等藉由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之違法方式吸金,伊因此參加飛耀互助會並交付會款,截至飛耀互助會於108年8月20日因被查獲犯罪而中止,伊投資金額尚有105萬5600元未及取回,因此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前述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外,且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縱認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飛耀互助會、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會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5600元,及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部分㈠吳連強以:伊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並無爭執,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交付會款於飛耀互助會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白桂錦、紀乃瑜以: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已提出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皆遭駁回,且伊等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收取之資金,屬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沒入;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吳連強、陳金彤均分犯罪所得1億2000餘萬元、謝佳芳繳回100餘萬元、紀乃瑜繳回薪資所得50餘萬元。

而上訴人所持為飛耀互助會會首即吳連強履約保證之會簿,依法應由吳連強負履約之責,伊等並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況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白桂錦另於止會後,退還上訴人60萬元等語為辯。

惟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㈢謝佳芳以:伊在飛躍互助會的角色,只是單純的會員,後因累積到210會才升為處長,而上訴人同為處長,更是耀愛慈善基金會副理事長,聯誼會的運作上訴人不僅均知情,亦有參與。

所謂的創始會員,也僅是互助會成立後首先跟會的,並無參與互助會發起之決策,更無與互助會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伊本身投入巨額資金,也是受害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並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即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且伊並無惡意倒會之情,刑事部分亦非論以詐欺取財罪為判決,是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

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款項,伊未曾經手過,伊與上訴人亦未曾接觸過,上訴人乃是白桂錦之下線,該組織體系與伊完全相異,無論上訴人或白桂錦,皆非伊之上線或下線,伊之下線並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與伊全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並未就其投資款項已交付伊或伊之下線,及伊有詐欺之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縱伊有侵權行為,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一審在108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人知悉已超過2年,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且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辯。

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㈣陳金彤以:伊只是行政人員而已,並不清楚上訴人交多少錢給白桂錦,上訴人交的錢與伊無關,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係本於契約關係交付金錢予飛耀互助會,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但尚非無效,難謂欠缺法律上原因,且伊受有何利益,亦有未明,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以書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述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部分,乃引用屏東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為據,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原審金字卷第109、111、128頁)。

觀之刑事判決乃分別諭知:白桂錦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斷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審確定)、吳連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三審確定)、陳金彤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三審確定)、謝佳芳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三審確定)、紀乃瑜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二審確定),並認定上訴人因參加飛耀互助會並交付會款,截至飛耀互助會於108年8月20日因被查獲犯罪而中止,投資金額尚有105萬5600元未取回(原審司促字卷第38頁)。

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為獨立之請求權),應堪認定。

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與其主張前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選擇合併關係,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即毋庸再論。

⒊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飛耀互助會於104年8月20日止會,會員之投資款多數無法領回,部分會員遂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9日14時10分至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表示,其知悉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以飛耀互助會對外吸金事實,並敘述損失金額,有調查筆錄附於104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2至5頁可稽(外放他字影卷),足認上訴人對於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為侵權行為人及其所受損害,均已知悉,上訴人擷取上述調查筆錄關於不法所得流向之片段否認此情,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在前述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2月14日對於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刑事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數額,亦與本件請求相同,有屏東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查(外放重附民字卷一第6至18頁)。

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有謝佳芳、紀乃瑜,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嗣該事件經屏東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因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屏東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依民法第131條後段規定,其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7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參加飛耀互助會並交付會款,截至飛耀互助會於108年8月20日因被查獲犯罪而中止,伊投資金額尚有105萬5600元未及取回,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飛耀互助會既已中止,而上訴人尚有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倘因此情受有利益,應不再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認已該當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因上述銀行法規定究屬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而有異。

又審諸被上訴人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之情節,吳連強、陳金彤及白桂錦為共同主導飛耀互助會之會務、財務與經營決策事宜之人,且於飛耀互助會經營期間均一同實際管領飛耀互助會之資金及財產,應認渠等實質取得上訴人因加入飛耀互助會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而受有利益。

白桂錦抗辯應由會首吳連強負履約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至謝佳芳因僅對外招攬、鼓吹不特定人投資,並均因下線會數眾多,而晉升為飛耀互助會之處長;

紀乃瑜則擔任會計(出納)及行政人員,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款項、建置電腦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及收支明細、支領款項發放會員得標金、員工薪資及獎金,就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並無處分、管領權限,應未直接受有利益,刑事二審判決亦僅諭知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就未扣案吸金款項,負共同沒收之責。

從而上訴人請求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且此部分債權不因刑事沒收裁判而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惟上訴人另請求謝佳芳、紀乃瑜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

又吳連強、白桂錦及陳金彤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法無明文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聲明「連帶」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白桂錦抗辯已於104年10月15日返還上訴人60萬元乙節,然上訴人稱白桂錦交付60萬元,所欲返還之對象除伊以外,尚有訴外人洪碧珠、藍慧玉、李文宗。

觀之白桂錦所提交付60萬元時,上訴人所簽立之書面,確有記載「備註金額包含洪碧珠、藍慧玉、李文宗」等語(原審金字卷第199頁),上訴人所稱確屬有據,應認60萬元僅有其中15萬元(600,000元÷4=150,000)係對上訴人清償。

則白桂錦既已對上訴人清償15萬元,吳連強、白桂錦及陳金彤受利益範圍自應扣除15萬元,上訴人僅得於剩餘90萬5600元(1,055,600-150,000=905,600)範圍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給付90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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