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李元在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莊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裁定附表所示6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均未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非有效票據。
又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及提示日均為民國106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已逾5年,自形式觀之即可判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逾追索期間之效力為無效,故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即可認定為無效,原裁定誤解票據法第22條之效力,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此類事件之第三審法院,僅得就第二審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認適用法規有無錯誤。
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故本票偽造、變造與否,亦非承辦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於同年8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四、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本均未載發票日,並未曾於一、二審提出抗辯,未經原裁定確定此部分事實,且核與卷附系爭本票不符。
又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變造,此核屬實體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謀求救濟。
再抗告人另主張,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法院即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系爭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云云。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而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恆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該時效之抗辯自非非訟法院所得審認。
是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執屬實體上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