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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AC000-A110046(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 人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之網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7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上訴人至高雄市遊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車上以猝然不及防備之方式,將預先藏在口腔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Zolpidem(又稱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Stilnox)安眠鎮靜劑(下稱系爭安眠藥),以強吻上訴人並將舌頭伸入上訴人口腔之方式,將系爭安眠藥送入上訴人口中使上訴人服用,待上訴人因藥效發作而頭暈時,被上訴人遂於同日12時47分許,駕車將上訴人搭載至○○市○○區○○○○○○○○000號房間內,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上訴人陰部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除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外,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其中45萬元本息勝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施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汽車旅館110年3月7日休息日報表、證人董OO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9-52、56-60、221-23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而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任公司主管、商號老闆娘,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有田賦、汽車及投資各1筆;
被上訴人則為國中肄業,目前以散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111年度名下有汽車4輛、土地及田賦各1筆,業據其等自陳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原審限閱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藥劑致上訴人昏迷後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為逞其私慾,不顧該藥劑對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猶執意為之,且違反上訴人之意願,故意為性侵行為,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考量上訴人侵害之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應為適當。
㈢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下合稱為犯罪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稽諸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犯罪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
又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因獲補償而受回復,自不得再重複受償,故於受填補之範圍內,犯罪被害人對加害人即喪失求償權;
是就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
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業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3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筆35萬元補償金已填補上訴人之部分損害,故扣除此筆補償金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95萬元,再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確定,上訴人尚得請求50萬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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