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易,6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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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曾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柯玫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為婚姻共同居住所購買,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系爭房屋之各期房貸及稅捐亦由伊所繳納,僅為使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安心,始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從而,系爭房屋顯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抗辯,以下實體事項不予審酌),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伊主張遷讓房屋之理。

縱然兩造已離婚,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待解決,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又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就系爭房屋部分尚未進行估價,難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免裁判兩歧,聲請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參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472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及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觀之,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2分之1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基於離婚而生,分屬二事,另案訴訟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決離婚,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兩造離婚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遷出戶籍,侵害伊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

縱認兩造曾因婚姻關係有同居義務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離婚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且伊業於112年2月20日以兩造已離婚並無同居必要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及設戶籍於該址之權源,爰依據所有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擔任系爭房屋房貸之借款人,且約定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且被上訴人多次以系爭房屋增貸,支應開銷,卻由伊給付各期房貸,於全部房貸將還完之際,被上訴人始請求離婚,旋即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2頁):㈠兩造於80年3月8日結婚,嗣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離婚,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以鼎金郵局存證號瑪000023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

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房屋。

㈣兩造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共同向遠東銀行借款,迄未結清。

五、經查:㈠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原審證物袋),有戶籍謄本可按,自係合意以此房屋為共同住所,則上訴人為履行其同居之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同居義務並受領上訴人之同居給付,亦須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而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然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判決離婚確定後,既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4日內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收受該通知,是其已無正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有伊得居住系爭房屋至伊終老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貸款共同借款人與其是否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其得居住系爭房屋至其終老係屬二事,故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貸款共同借款人,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

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所陳,自不足採。

另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被上訴人因兩造離婚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是上訴人上揭辯詞,均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即無營共同生活之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失其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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