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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7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伊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
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另按年息30%計付違約金。
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確定(下稱前訴判決)。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9,780元、違約金1,439,3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6%及違約金部分(下稱訟爭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未於前訴一併主張,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得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訟爭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訟爭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訟爭債權之請求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均為年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於107年10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3月30日),已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訟爭債權非前訴判決效力所及,且並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前訴判決確認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在案,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而上訴人所主張遲延利息利率是否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否酌減等有關訟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之事由,均為前訴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訴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故上訴人抗辯前訴判決僅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及計至107年10月7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及於訟爭債權,其不受前訴判決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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