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108,2024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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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永豐、曹光照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18,55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6,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邱泰錄
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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