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上,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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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子晴
被上訴人 方秋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雄市立00國小前同班同學之家長,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許該校校慶時,在兩造兒子之班級教室前相遇,因兩造兒子前有細故發生紛爭,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找上訴人兒子說話並以手機拍攝,造成上訴人兒子内心恐懼與壓力,被上訴人不僅未予道歉,甚至在現場有許多家長與師生面前,對上訴人出言辱稱「你有病哦」(下稱系爭之語),上訴人在眾多家長與師生得共見共聞狀態下備受羞辱(下稱系爭事件),造成上訴人在師生家長面前偏執不講理及無理取鬧之形象,致使上訴人與兒子在鳳山國小家長師生間之名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二)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確定判決刊登聯合報3日之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於公眾辱罵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所言僅係因兩造無法理性溝通,瞬間脫口之用語,屬符合人性急於澄清誤會之自然反應,並非基於侮辱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並負擔本件確定判決於聯合報刊登3日之費用。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高雄市立00國小同班同學之家長。

㈡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10時許,於高雄市立00國小校慶期間向上訴人出言「你有病哦」即系爭之語。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偵字第2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上聲議字第2490號為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元,並負擔本件確定判決於聯合報刊登3日之費用,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⒉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言系爭之語,為兩造不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應審究被上訴人於出言系爭之語前後言詞、周遭環境及有無第三人參與相關言詞,以資判斷被上訴人陳述系爭之語,是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使上訴人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受有貶損。

查,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走過去向我兒子同學陳00的母親(即被上訴人)詢問,剛剛是否有私下找我兒子說話,並拿手機拍攝他,我當時就問這一句,後面就對這件事進行交談,一直到我提供的錄音檔第51秒處,她就突然罵我「你有病哦」這句話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可見兩造事發時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前開「私下找我兒子說話,並拿手機拍攝他」對話,並非兩造一見面被上訴人即出言侮辱。

再對照上訴人提出110年11月27日對話譯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我告訴你,這個不是說我們眼睛要看得到才能證實好不好」;

上訴人:「那如果媽媽(指被上訴人)自己去找我的小孩,那我剛才有跟妳老公說,如果我是一個不理性的家長,我馬上就會說…」;

旁人:「她去找你小孩,可是問題是,她有沒有嚴重到她只是跟他講…」;

上訴人:「兩碼子的事,就像我從來不找任何媽媽爸爸的原因是這樣子,因為我覺得孩子會自己處理,然後我也會覺得說如果我不理性,我就會說那我們去找…媽媽。」

,被上訴人:「我剛剛跟你兒子說..」,上訴人:「沒有,我還沒有說完」,被上訴人:「你先聽我講完,我還沒有講完,我跟你兒子說,你如果因為碰撞,不小心的碰撞,OK,我能接受,可是我希望不要一次又一次,那我說小孩本來就要相親相愛」,旁人:「對,那有跟…講什麼嗎」,上訴人:「但我意思是說」,被上訴人:「但你說我在恐嚇你兒子」,上訴人:「我沒有說ㄟ,厚你有聽到嗎」,被上訴人:「然後你說我在對你兒子拍照,你有病哦」(即系爭之語,51秒處),我拍我兒子,我拍你兒子?(背音有人說:我也有在錄啊),上訴人:「這句話是,這句話是可以構成傷害」,被上訴人:「隨便你啦」;

被上訴人:「我拍我兒子,然後你說我拍你兒子」;

上訴人:「我沒有說,我是詢問你,你剛才拿手機起來有拍我兒子嗎」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

由以上談話內容可知系爭事件當時,兩造對於各自之子曾發生碰撞之事而為對話,此基於父母對子女之關心、關愛出發,亦合乎常情。

足見初始雙方溝通對話時尚屬平和,之後兩造均打斷對方之言詞並要對方聽自己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認為其對上訴人之子有恐嚇言詞、有以手機拍攝上訴人兒子之舉,而出言「你有病哦」之語,則衡諸當時兩造對話過程、客觀背景、旁人在場插話等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生病或病態之意,應係基於辯白並急於打斷上訴人陳述脫口而出。

另佐以兩造對話過程中,旁人有提及:「對,那有跟…講什麼嗎」、「他去找你小孩,可問題是,她沒有嚴重到是,她只是跟他講…」、「我也有在錄啊」等語,足見旁人亦在澄清、化解雙方誤會,益證被上訴人出言「你有病喔」,並非單獨、猝然之辱罵,亦無持續、反覆謾罵對方之情事。

⒊是以,綜上兩造前後爭執過程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因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而瞬間脫口之用語,尚符合一般人急於澄清誤會之自然反應,尚難認被上訴人基於侮辱上訴人之意而出言,應屬因與上訴人爭執而為自辯而打斷上訴人陳述,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構成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元,並負擔本件確定判決於聯合報刊登3日之費用,是否有理?被上訴人陳述系爭之語,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並負擔本件確定判決於聯合報刊登3日之費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元,並負擔本件確定判決於聯合報刊登3日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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