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楊振豐
再審被告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楊建彰、楊振豐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楊建彰、楊振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受、112年12月27寄存送達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送達前之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提出書狀請求重審該案(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確認其真意是否提起再審之訴,亦依通知補具再審書狀,足認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即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及於全體之效力。
如其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以起訴之一人為再審原告,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楊建彰就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未與該案追加被告楊江和、楊昭榮、陳碧霞、楊國信、楊順在、楊妙珍共享事實上處分權,無合一確定關係,無庸將其等列為再審原告。
楊振豐就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地上物,與楊美雪共享事實上處分權,須合一確定而為必要共同訴訟,雖僅由楊振豐一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後述理由其訴為不合法,故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美雪,亦無庸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通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僅向國產署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未購買其上建物,再審被告應協調賠償建物,不能拆除建物,再審原告願給再審被告機會調解,請傳法定代理人吳泰霖到院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再審被告應至國產署領回價金,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願至國有財產署繳款,一人取得一半土地。
前訴訟程序未詢問再審原告是否要購買系爭土地,亦未要求再審被告協調建物問題,不能判決拆屋還地,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被告前向國產署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楊建彰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B、C、F所示地上物,請求楊振豐與同案被告楊美雪拆除、移除編號E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命其等應分別拆除、移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