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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家慶
再審被告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系爭確定判決係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非僱傭關係,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經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庭審前聊天,該代理人於言談中稱:「呂惠淑勞保並非投保在公司, 陳建鋒已在公司退休申請勞保年金」,再審原告乃於兩造另案聲請調查呂惠淑之投保資料,證明呂惠淑係投保在職業工會,非再審被告之受僱員工,另案於112年12月5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爭執投保資料真正,再審原告始確信再審被告所稱受僱員工呂惠淑並非其員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因再審被告於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時虛構隱匿呂惠淑之投保身份,作為與再審原告從屬性之比較,所提呂惠淑之考核、獎懲、識別證、打卡、請假等資料為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訴訟從屬性之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主張業務陳建鋒亦為承攬關係,然再審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卻稱陳建鋒已在公司退休申請勞保年金,倘此事為真,則陳建鋒必為受僱員工且勞健保加保於再審被告,陳建鋒工作性質、內容均與再審原告相同,足認再審原告當然亦為受僱員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與再審被告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庭審前聊天,該代理人於言談中稱:「呂惠淑勞保並非投保在公司,陳建鋒已在公司退休申請勞保年金」,再審原告於該另案聲請調查呂惠淑之保投資料,證明其係投保在職業工會,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未爭執投保資料真正,再審原告始確信呂惠淑並非再審被告受僱員工,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
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原判決確定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亦未就知悉呂惠淑投保工會資料、聽聞陳建鋒已在再審被告公司退休之時點提出證據,且其聽聞陳建鋒退休一事僅為第三人所為陳述,非該款規定所稱證物,自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指稱因嗣後知悉呂惠淑投保在職業工會,足認再審被告偽造、變造前訴訟判決基礎之證詞及證物(包含呂惠淑之考核、獎懲、識別證、打卡、請假等資料),惟其並未提出上開情形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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