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勞聲,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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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林和興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其主張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就對造當事人林和興之陳述內容未詳實記載,而此攸關其對本案判決之上訴理由,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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