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4日結婚,婚後原居住於高雄,育有長女丙OO,及未成年之長子丁OO。
上訴人婚後以打零工為業,但因抽菸、酗酒、簽賭等習慣,導致家庭生活費用經常入不敷出,家中經濟壓力落於伊,兩造常因經濟問題吵架,上訴人經常辱罵伊。
嗣兩造曾至屏東設攤賣鹽酥雞,但上訴人卻嫌伊累贅,甚至曾於街上辱罵伊,伊無奈返回高雄另尋工作,然上訴人在屏東卻與其女性友人關係密切,伊長年處於上訴人辱罵及經濟生活壓力環境之下而罹患憂鬱症。
目前上訴人每月僅有補貨,才會短暫返回高雄家中,且兩造就對方各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雖因保護令維持表面和平,惟雙方仍難有溝通或互動,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居住高雄期間從事臨時工,賺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家裡的錢不夠用時,伊有去貸款,並將錢都交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一直要錢,雙方才會吵架。
105年間兩造至屏東擺攤,當時收入穩定,但被上訴人卻執意搬回高雄,自此兩造時有爭吵,因被上訴人懷疑伊外遇,加劇兩造間之爭執,並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之後,伊返回高雄家中,被上訴人都睡另外一個房間,還會把房門上鎖,被上訴人也不跟伊講話,伊並沒有犯錯,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84年6月14日結婚,育有長女丙OO,及未成年之長子丁OO,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第1336號保護令),嗣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10月10日(下稱第86號延長保護令)。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4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第1344號保護令),嗣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1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10月10日(下稱第111號延長保護令)。
㈣上訴人自105年後,每月約有20日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約有10日返回兩造婚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居住。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之侵害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常因經濟問題吵架,上訴人有嚴重言語暴力,經常辱罵其,且使用的詞彙都涉及性、性器官,例如破麻、不要臉、愛打砲等詞(下稱系爭粗鄙言語),並以證人即兩造女兒丙OO之證述為據。
上訴人雖承認曾以系爭粗鄙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本院卷47頁),惟辯稱被上訴人也是一直罵其,罵得很難聽,夫妻吵架本來就沒好話,吵罵過就好了,但被上訴人不是云云。
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丙OO於原審證稱:從伊唸幼稚園開始,他們就很常因為錢的事情吵架,因為家庭費用不夠,媽媽要跟爸爸拿生活費,爸爸就會大聲的辱罵媽媽,說自己做生意沒有賺錢,媽媽有在賺錢,為什麼要跟他拿錢…;
我不清楚爸爸到底拿多少錢給媽媽當生活費,但應該都是不夠用,所以媽媽會跟爸爸要錢,爸爸就會生氣,他們就會吵架等語(原審卷第325頁)。
依證人丙OO上開證述,兩造雖因經濟問題常吵架,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於精神上予以被上訴人不可忍受之痛苦。
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粗鄙言語,經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核發第1336號保護令、第86號延長保護令在案;
被上訴人則因以LINE傳送「說話都學那個破麻、幹你娘,這次沒有交代,法院見、反正我也不愛你了,看要去死去哪隨便、兩個垃圾人電話不敢接、跟畜生一樣等等」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且破壞上訴人車輛車窗等行徑,經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核發第1344號保護令、第111號延長保護令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第1336號保護令卷第33至39頁、第1344號保護令卷第61至65頁),可見兩造辱罵彼此之用語均屬粗鄙不遜。
考量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擺攤為業(第1344號保護令卷第9頁),被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第1336號保護令卷第13頁)以其等教育程度、工作環境以觀,雖上訴人偶有言行流於粗鄙之情,然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侵害,致不堪繼續同居,或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84年6月14日結婚,育有長女丙OO,及未成年之長子丁OO,上訴人自105年後每月約有20日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約有10日返回系爭住所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堪認屬實。
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丙OO於原審證稱:從伊唸幼稚園開始,他們就很常因為錢的事情吵架,因為家庭費用不夠,媽媽要跟爸爸拿生活費,爸爸就會大聲的辱罵媽媽,說自己做生意沒有賺錢,媽媽有在賺錢,為什麼要跟他拿錢,之前他們在恆春賣鹽酥雞,可是因為賺的不多,所以媽媽為了要貼補家用,就回來高雄找工作,除了在高雄擺一個小攤子賣鹽酥雞外,也有去加工區工作;
伊不清楚爸爸到底拿多少錢給媽媽當生活費,但應該都是不夠用,所以媽媽會跟爸爸要錢,爸爸就會生氣,他們就會吵架…;
伊在110年1月24日結婚之後在高雄小港租房子,大約每兩週會回去大寮的娘家看媽媽,也會固定跟媽媽通電話,伊真的很怕伊爸爸,會避開他在家的時間回家,也會請媽媽不要再跟爸爸溝通了,因為他們溝通討論就一定會吵架,所以媽媽說如果爸爸在家,她就會自己一個人在房間,避免跟爸爸接觸;
111年大約11、12月時,有一次爸爸打電話給伊,請伊回家一趟,爸爸說媽媽都誤會他,伊當時有建議爸爸是否把恆春的生意結束搬回高雄住,這樣媽媽就比較不會懷疑,但爸爸不要,說他的事業在那邊,當時爸爸有喝酒,講到後面情緒上來,作勢要打媽媽,伊有衝到媽媽的面前擋住;
伊贊成爸爸媽媽離婚,因為為他們一直這樣互相不信賴,爸爸對媽媽也沒有很好,現在彼此不講話冷戰,媽媽前陣子還有憂鬱的症狀,如果可以離婚,對他們兩個都是好的;
伊弟弟目前讀高職建教班二年級,弟弟也覺得爸爸媽媽的事情很煩,他不想管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9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子女即丙OO與丁OO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其中丁OO稱:伊是站中立,阿爸爸的個性對本來就屬於野蠻那種,所以要好好跟他講基本上是蠻困難的,現在要他改變也很難了,阿至於爸媽會變成這樣,從以前開始好好的在一起做生意就有跡象了,因為爸爸會一直嘴媽媽,這就導致到媽媽忍很久然後爆發導致現…伊中立伊誰都不討厭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
本院審酌證人丙OO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同屬至親,自無為不實陳述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
而依證人丙OO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見兩造間長期因家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吵,雙方對彼此溝通方式均無改善,致使被上訴人於兩造同住系爭住所期間,亦拒絕與上訴人為任何接觸。
⒊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粗鄙言語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8月24日分別核發第1336號保護令、第86號延長保護令在案;
另被上訴人則因於111年5月4日以LINE傳送「說話都學那個破麻、幹你娘,這次沒有交代,法院見、反正我也不愛你了,看要去死去哪隨便、兩個垃圾人電話不敢接、跟畜生一樣等等」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且於111年5月9日破壞上訴人車輛車窗等行徑,亦經上訴人聲請普通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8月24日分別核發第1344號保護令、第111號延長保護令在案等情,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自承:從111年5、6月開始,被上訴人懷疑伊有外遇,但對方只是伊國中同學,會到伊的鹽酥雞攤位找伊聊天,被上訴人就懷疑伊,吵著要離婚,雖然伊有罵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也有回罵伊,只要伊回來高雄,伊2人就會吵架,自從保護令延長之後,伊雖然一個月大約回來10天,伊等沒有互動,也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23頁)。
可見上訴人雖每月約有10天會居住系爭住所,然兩造自111年10月1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已無任何溝通或交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裂痕至此更形加劇。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並稱:兩造婚姻沒有改善,上訴人還是一樣過他的生活,伊過自己的生活,上訴人回來是跟兒子睡,上訴人一回來就把家裡的監視器關掉,伊很害怕,因為上訴人曾經勒住伊脖子,用腳讓伊滑倒,上訴人很會說謊,明明有的事上訴人就說沒有,很多事上訴人都用硬拗的,讓伊沒有反駁的餘地,所以家裡要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上訴人則稱:伊不願意離婚,想要跟被上訴人和好,但被上訴人不要,伊也不知道要怎麼做,因為以前家裡沒有安裝監視器,但現在有安裝,伊覺得很彆扭,裝監視器讓伊沒有隱私權,好像被監視一樣,伊才把監視器拔掉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從兩造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住所裝設監視器以求自保之行徑觀之,足見兩造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末以,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持續將近2年,而兩造婚姻之衝突,端賴雙方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均未思共同謀求解決之道,且均再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
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